(2017)晋0821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万荣信用社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1民初164号原告:���某某,男,1981年10月25日生,汉族,党员,住万荣县东大街警苑小区*******号。委托代理人:孙景霞,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锐,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万荣县城新建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兰占峰,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崔皓,山西古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琳,山西古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万荣信用社)名誉权纠纷一案,万荣县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以原告之妻系该院民二庭审判员为由,申请该院回避。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晋08民辖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临猗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宝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金飞云、人民陪审员许瑾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景霞、王锐、被告万荣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崔皓、郝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我曾于2007年5月18日在被告下属里望信用社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5月18日至2007年12月10日。2007年12月29日,我归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向我出具了贷款收回证明并加盖印章。同日,我欲在被告处再次贷款45000元,并按要求填写了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空白的借款契约,但因担保人未到场无法办理贷款业务。多年来,我在银行的信用记录一直良好,但2016年4月7日,我向晋商银行贷款时,却���知我2007年12月29日有一笔逾期贷款未还,个人信用存在不良记录。我遂在征信中心查询个人信用时发现:2007年12月29日被告发放的45000元贷款,2008年12月20日到期,截至2016年4月,余额45000元,逾期金额45000元,最近5年内有24个月处于逾期状态,其中24个月逾期90天。因我至今未得到和使用该笔贷款,被告亦从未督促我还款,被告却未经核实便将我列入失信系统,侵犯了我的名誉权,现依法起诉要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二、被告在主要媒体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被告给原告造成的负面影响,恢复原告在银行的个人信用记录;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10000元。被告万荣信用社辩称:2007年5月18日,原告在我单位里望信用社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5月18日至2007年12月10日,借款到���后,原告无力归还,为完成上级规定的收贷任务,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只付息,本金转贷,于是原告于2007年12月29日归还了285.86元利息,并办理了转贷手续,即:原告重新立写一份借据,借款数额为45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29日至2008年12月20日,原告在该借据上签名、捺印,因担保人未到,由原告代签。只是因为当时信用社出纳员的失误,将“转讫”章加盖成“现金收讫”章,后信用社会计在当天核对账目时发现该错误,遂加盖了“转讫”章。之后原告曾于2008年6月30日归还该笔借款利息4608.45元,但对借款本金一直未归还,故银行征信系统将原告记入逾期不良记录,被告并无过错。故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庭递交以下证据:1、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因被告的失职行为导致并不存在的45000元贷款被记录为逾期状态。2、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收回证明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12月29日以现金方式将2007年5月18日在被告下属里望信用社的45000元贷款还清。被告进行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对2007年5月18日贷款归还了285.86元利息,对借款本金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归还,并产生2007年12月29日借据,由于被告出纳人员的失误,错误的将“转讫”章盖成“现金收讫”章,会计在核对帐目时改正成“转讫”章,同时该借据的背面有经手人王玉峰的签字,证实原告归还了利息285.86元,并未归还本金。被告向本庭递交以下证据:1、里望信用社1231科目总账清单一份、1231科目日结单及借款借据8份,用以证明2007年12月29日,被告办理8笔转贷手续中,含原告的45000元贷款。2、里望信用社1261总账明细一份、里望信用社科目日结单一份、里望信用社贷款收回证明单5份,用以证明2007年12月29日里望信用社共办理5笔转账手续,包含原告45000元,证实原告在2007年12月29日通过转账方式归还了信用社45000元,并没有给付现金。3、2007年12月29日原告在里望信用社立写借据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合同书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贾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薛华、贾毅伟的工资单、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薛华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12月29在被告处借款45000元,由贾晓宏、贾毅伟、薛华提供担保,即原告通过借新还旧方式归还其2007年5月18日贷款。4、里望信用社信贷员(借款经手人)王玉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归还2007年5月18日借款。5、2008年6月30日贷款结息单一份、原告的贷款结息单一份(第4联),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6月30日归还2007年12月29日至2008年9月20日利息4608.45元。原告进行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借据上并没有原告的签字,不能证实被告所述贷款;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信用社内部加盖是“转讫”章与原告所持有“现金收讫”章不符;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原告作为借款人仅签名,其余的内容都是被告添加的,并有更改的痕迹,借款的时间2008年12月29日更改为2007年12月29日,原告及担保人的身份信息是2007年5月18日贷款提供的,原告仅在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和借款人处签字,其余都不是原告所签,故该笔贷款是伪造的;对证据5有异议,���为内部存在更改,无法证实是原告偿还的利息,没有原告本人签字。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将在下文中结合案情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原告贾某某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报告中查询信贷记录,该记录显示原告发生过的逾期账户为:“2007年12月29日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的45000元(人民币)其他贷款,2008年12月20日到期,截至2016年4月,余额45000元,逾期金额45000元。最近5年内有24个月处于逾期状态,其中24个月逾期超过90天”。原告认为其曾于2007年5月18日在被告下属里望信用社贷款45000元,贷款期限为2007年5月18日至2007年12��10日,2007年12月29日,原告以现金45000元归还了该笔贷款,被告在原告持有的贷款收回证明单上加盖“现金收讫”印章(借款人联)。当天原告欲在该社再贷款45000元,虽在借款借据上签名,但因保证人未在场而无果。之后,原告未得到和使用该款项,被告亦未向原告催收过任何款项。被告认为:原告对2007年5月18日该笔贷款采取转贷方式(即借新还旧)归还,由于被告出纳人员工作失误将原告持有贷款收回证明单上加盖“现金收讫”印章,当天会计核对账目时发现错误,遂加盖“转讫”印章(会计记账凭证联)。原、被告之间形成新的借贷关系,即2007年12月29日贷款45000元,贷款期限为2007年12月29日至2008年12月20日,后原告支付部分利息,但对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银行征信系统将原告记入逾期不良记录。审理���,原告要求被告在主要媒体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被告给原告造成的负面影响,恢复原告在银行的个人信用记录;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第四十四条规定,“信息提供者,是指向征信机构提供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息的单位”。本案中,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关于原告个人信用系统中有不良贷款记录,来源于信息提供者即被告。而原、被告对原告曾于2007年5月18日该笔贷款如何归还存在纠纷,即原告持有被告给付的贷款收回证明单显示“现金收讫”、而被告会计记账联显示“转讫”,并产生2007年12月29日贷款。被告作为信息提供者按规定向征信中心提��原告逾期未还贷款时,并未按规定事先告知原告,违反征信业管理规定。综上,被告在原、被告纠纷未解决及按规定告知原告情况下将原告的信息提供给征信中心,显属不妥,该行为导致原告在银行征信系统存在不良记录,个人信用度降低,故原告要求被告消除不良征信记录的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的行为不存在侮辱、诽谤等侵犯原告人格的行为,不能构成对原告名誉的侵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主要媒体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被告给原告造成的负面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1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消除原告贾晓峰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个人征信不良记录。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宝生审 判 员 金飞云人民陪审员 许 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馨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