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82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2
案件名称
沙鑫驳回一审裁定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鑫,王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182民初114号原告:沙鑫,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平,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力,汉族。原告沙鑫诉称,王力承包五大连池市建设垃圾处理场,雇沙鑫的钩机使用,欠沙鑫钩机35000.00元,经沙鑫多次索要未果,要求王力偿还钩机费35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沙鑫起诉后不能提供被告王力准确送达地址,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沙鑫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75.00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辉审判员 韩艳红审判员 蒲新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 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