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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辖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进与刘宝山、淮安市森茂木业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宝山,李进,淮安市森茂木业有限公司,戴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民辖终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宝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权,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进。原审被告:淮安市森茂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盐河工业园维四路。法定代表人:刘科山,职务不详。原审第三人:戴伟。上诉人刘宝山因与被上诉人李进、原审被告淮安森茂木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戴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7)苏0812民初26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刘宝山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双方未约定由原告所在地管辖,而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淮安市清江浦区,淮安市清江浦区对本案无管辖权。李进未作答辩。原审被告淮安市森茂木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戴伟未作陈述。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宝山与被上诉人李进、原审被告淮安森茂木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戴伟因合伙产生纠纷,刘宝山于2017年3月15日出具一份260万元的欠条给李进。刘宝山、李进、戴伟于2017年3月15日出具欠条情况说明,载明:李进投资款及利润260万元在刘宝山处,由刘宝山偿还。上述事实证明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已转变为欠款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金钱,李进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李进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加雷审 判 员  孙 洁代理审判员  丁 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