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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5民初5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谢东新与林进盛、林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东新,林进盛,林美兰,谢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5274号原告:谢东新,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火、李萍,福建福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林进盛,男,196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美兰,女,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谢明强,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谢东新与被告林进盛、林美兰、谢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谢东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林进盛到庭参加诉讼,林美兰、谢明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东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林进盛、林美兰共同偿还给谢东新借款1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18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谢明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林进盛与林美兰系夫妻关系。林进盛、林美兰因工程投资经济紧张,于2012年8月25日向谢东新借款2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期限三个月。谢明强对林进盛、林美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后,林进盛于2012年11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之前的全部利息,后又付息至2014年12月18日。后虽经谢东新多次催讨未果。林进盛辩称,其确于2012年8月25日向谢东新借款2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2012年11月18日,其偿还给谢东新借款本金10万元及之前的全部利息。后又于2014年12月18日支付利息1.5万元,且谢东新有出具收条一份。同年底,又归还一笔利息,但具体金额记不清了,故利息其已支付至2015年12月31日。上述所付的全部利息均系按月利率3%计算的。请求已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已超过法律规定应重新计算扣除本金。同意尚欠借款10万元按月利率2%计息。林美兰、谢明强未作答辩。谢东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8月25日,林进盛因工程投资经济紧张向谢东新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由谢明强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林进盛无异议。但其已支付2015年整年的利息未写入借条中。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张、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二张,证明林进盛与林美兰于2009年2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的事实。经质证,林进盛无异议。林进盛、林美兰、谢明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谢东新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林进盛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2月13日,林进盛、林美兰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25日,林进盛以工程投资需要资金,由谢明强担保向谢东新借款2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借款期限三个月。由林进盛、谢明强向谢东新出具借条一张为据。后林进盛于2012年11月18日偿还谢东新借款10万元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8日。余款虽经谢东新催讨,但至今未还。为此,谢东新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林美兰、谢明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林进盛由谢明强担保尚欠谢东新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借款期限3个月,有谢东新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且林进盛无异议,可以认定。谢东新要求林进盛归还借款1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林进盛主张2015年度的全部利息已支付谢东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谢东新予以否认,故林进盛的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谢东新要求林美兰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林美兰系林进盛的配偶,且该债务产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美兰未提供能够证明林进盛所负的债务系个人债务的证据,也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约定归各自所有,且谢东新知道该约定的证据,故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林美兰应承担共同偿债责任。谢明强在2012年8月25日的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但未约定保证期间,该债务现已超过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且谢东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保证人谢明强承担保证责任,故谢明强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林美兰、谢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进盛、林美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谢东新借款1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驳回谢东新对谢明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45元,由林进盛、林美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代群人民陪审员  林志峰人民陪审员  卓智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淑花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