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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13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晋江市兴泰无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与被告陈华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兴泰无纺制品有限公司,陈华东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C}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82民初13178号 原告(并为被告):晋江市兴泰无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王火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斌,男,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公民身份号码51×××××12,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并为原告):陈华东,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公民身份号码50×××××18。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进成,福建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重,福建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晋江市兴泰无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与被告陈华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兴泰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诉至本院,陈华东于2016年12月8日亦就同一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鉴于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本院分别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兴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斌,陈华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进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兴泰公司无需支付陈华东停工留薪期工资13512元、住院护理费38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465元。事实和理由:陈华东2015年10月21日进入兴泰公司上班,11月6日受伤,双方约定工资按基本工资1300元、绩效工资合并计算。陈华东上班仅15天受伤,应按泉州市2015年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缴费基数215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使应按统筹地区在职职工平均月工资为标准计算,陈华东是在2015年受伤,亦应按统筹地区上一年度在职职工平均月工资4069元计算。陈华东住院期间,兴泰公司安排一名员工护理,并支付生活费177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20元。晋劳仲案[2016]942号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陈华东辩称:兴泰公司应按劳动裁决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支付其交通费、营养费、经济补偿金等费用。 陈华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兴泰公司与陈华东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兴泰公司支付陈华东经济补偿金4000元;3.兴泰公司支付陈华东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护理费13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515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22515元、交通费96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320元,共计118259元。 兴泰公司辩称:兴泰公司无需支付陈华东停工留薪期工资13512元、住院护理费38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465元。 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陈华东于2015年10月21日进入兴泰公司任职普工,双方约定工资按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等合并计算。2015年11月6日,陈华东在兴泰公司车间工作时,右手不慎被机台伤及。事故发生后,陈华东于2015年11月6日至2015年12月15日被送至晋江市英墩华侨医院住院治疗39天,出院医嘱:酌情2-3月拔除内固定器材,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20日陈华东以“右手外伤手术后2月余”再次至晋江市英墩华侨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医嘱:术后2周拆线。陈华东已拔除内固定器材。该事故于2015年12月29日经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事故(晋人社工认[2015]964号)。2016年4月29日陈华东经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十级(泉劳鉴委伤字[2016]422号),护理等级未经鉴定。兴泰公司已承担陈华东全部医疗费用。陈华东于2016年11月1日提出自愿与兴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申请。兴泰公司自2015年10月开始为陈华东办理并缴纳工作期间的工伤保险费。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以月工资4504元为标准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泉州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男性为70.89岁,2015年度泉州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4044元,因陈华东于2016年11月1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应以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上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即54044元)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以上事实有兴泰公司提供的裁决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被告提供的病历;双方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为陈华东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认定计算。本院认定如下:1.陈华东所受的事故伤害经认定为工伤事故,其伤情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十级。兴泰公司已于2015年10月开始为陈华东办理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故陈华东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支付,兴泰公司应给予协助办理。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职工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陈华东于2016年11月1日提出与兴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其与泉州市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预期寿命相差40.85年(70.89-30.04),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为41年,故兴泰公司应支付陈华东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465元(54044元÷12个月×0.1个月×41年)。 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待遇。陈华东的伤情诊断为右手中环指离断,根据《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兴泰公司应支付陈华东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待遇不变,故兴泰公司应支付陈华东停工留薪期工资13512元(4504元×3个月)。 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工伤职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承担的经济补偿性质不同,二者请求权基础规范不同,并不冲突,故兴泰公司应支付陈华东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陈华东2015年10月21日进入兴泰公司上班,2016年11月1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因陈华东自愿请求兴泰公司支付4000元经济补偿金,依法予以认定。 住院护理费。因陈华东住院共计48天,故住院护理费为3840元(80元×48天)。 营养费。陈华东主张营养费5000元,缺乏法律依据,对此依法不予支持。 交通费。陈华东主张交通费960元,但其并未到统筹地区外就医,对此依法不予支持。 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于上述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不再赘述。另根据上述分析,对本案其他事实作如下认定:陈华东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护理费、经济补偿金合计39817元。 本院认为,陈华东因在兴泰公司工作时发生事故,该事故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其依法应当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故兴泰公司应协助陈华东到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并领取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等。根据前述认定,陈华东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护理费、经济补偿金合计39817元,兴泰公司主张已支付生活费177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2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华东与晋江市兴泰无纺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11月1日起解除; 二、晋江市兴泰无纺制品有限公司应协助陈华东到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并领取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等; 三、晋江市兴泰无纺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华东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护理费、经济补偿金合计398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晋江市兴泰无纺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忠楚 代理审判员  关 恒 代理审判员  吴水泉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燕真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 (二)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聘用)合同而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或者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聘用)关系的;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应当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经办机构签定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书面协议,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五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九条……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媒体公布的有关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申请在媒体公布的,应当垫付有关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