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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张某2、刘晓燕等与十堰经济开发区白浪街道办事处方块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晏朝,刘晓燕,张某1,十堰经济开发区白浪街道办事处方块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1146号原告:张晏朝,男,汉族,1975年5月21日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告:刘晓燕,女,汉族,1975年6月7日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告:张某1,女,汉族,2010年11月9日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法定代理人:张晏朝,男,汉族,1975年5月21日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系张某1父亲。被告:十堰经济开发区白浪街道办事处方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白浪街办方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XX,该村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永,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晏朝、刘晓燕、张某1诉被告十堰经济开发区白浪街道办事处方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方块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晏朝、原告刘晓燕、原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张晏朝、被告方块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晏朝、刘晓燕、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土地补偿安置费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晏朝和刘晓燕夫妇因没有稳定的工作收入,而且婚前属于自己的那份承包经营的土地尚在父亲名下,2009年和2010年,两人先后将自己的户籍转回方块村六组。2013年武当山机场建设占用了原告及其母亲全家的房屋和部分承包土地,2015年11月13日,武当山机场协调指挥部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2016年元月份,武当山机场支付方块村部分土地补偿款,方块村委会和方块村六组经讨论决定按人头发放,每人16000元,但拒不给三原告发放,给出的理由是三原告系2006年之后才将户籍转回来的人员,不符合村、组指定的发放政策。综上所述,原告系被告方块村六组合法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被告拒不给原告发放土地占用补偿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其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诉诸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方块村委会辩称:1、被告认为白浪街办方块村委会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相关解释,村民委员会跟村民发生纠纷的,村民六组有独立资产可以依法单独作为被告;2、村委会及六组认为土地安置费系建机场占用的费用,资金到帐后随时划到村委会账上,要求村委会成员参加,均有六组自己发放,跟村委会无关;3、没有纳入首批发放安置费的原因是因为情况复杂多样,避免产生矛盾,组织召开了党员会议形成方块村六组安置方案,该方案的形成不存在有意故意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7月24日,原告张晏朝因子女投靠父母由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白浪中路128号1栋1单元301号迁入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方块村6组。原告刘晓燕因夫妻投靠由湖北省丹江口市六里坪镇党校路迁入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方块村6组。2010年10月3日原告张晏朝和刘晓燕生育一子张某1。2013年因武当山机场项目建设征用了方块村的土地,其中包括原告郑贵华使用的宅基地和承包地。2017年1月7日,在首批土地补偿安置费500万到被告方块村委会账上后,方块村委会经方块村六组党员、代表会议讨论研究,作出了该组武当山机场建设占地首批土地补偿安置费分配方案。方案对该组在册户口300人(含原告张晏朝、刘晓燕、张某1)的266人按照人均16000元的标准发放,其余人暂不发放。其中安置费暂不发放的是:1.结婚超过2年迁入户口的;2.招工或买大集体户口及学生毕业后转到别处又转回来的;3.已在外上户口又迁回本组的小孩。被告方块村委会认为原告张晏朝、刘晓燕、张某1是招工或买大集体户口及学生毕业后转到别处又转回来的,属于暂不发放的人员范围从而没有发放,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的权益,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农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八条规定,村民自治机构所议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冲突,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财产权等权利。本案中的占地补偿分配方案违背了土地安置费重在维系失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原则,剥夺了农民的财产权,而该权利非法律不得剥夺。只要合法居住在本村且户口亦在本村即为该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土地等自然资源享有平等的权利,对于全体村民共有的收益分配应一律平等。原告属于方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分配土地安置费的权利。故原告张晏朝、刘晓燕、张某1要求被告方块村委会给付48000元占地安置补偿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八条,判决如下:被告十堰经济开发区白浪街道办事处方块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张晏朝、刘晓燕、张某1土地安置补偿费48000元。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十堰经济开发区白浪街道办事处方块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建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梓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