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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郝某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郝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82刑初195号自诉人裴某某,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辉县。被告人郝某某,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辉县。自诉人裴某某以被告人郝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郝某某与自诉人裴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2017年5月24日,自诉人裴某某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人郝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与自诉人裴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自诉人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郝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裴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居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屈彦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