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12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林谦与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谦,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2565号原告:林谦,男,196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献英(林谦之妻),女,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福顺街1号。法定代表人:吴亦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千焱,女,该公司职工。原告林谦与被告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客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献英,被告祥龙客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千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祥龙客运公司承担2016年起至今后每年度的供暖费,每季2382.6元;2.祥龙客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我是祥龙客运公司的退休职工,于2016年名下有集中供暖住房一套。根据北京市政府令1994年第15号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我向祥龙客运公司申请报销供暖费。我认为祥龙客运公司效益很好,而且在职和退休职工均享受这一待遇。被告祥龙客运公司辩称,第一,根据北京市政府办公厅[2010]23号文件规定,按照“谁供暖、谁收费,谁用热、谁缴费���的原则,企业报销供暖费为一种福利,企业效益好可以给予报销,企业效益不好可以不报销。第二,供暖费补贴主体为全民所有制,而我公司是股份制公司。第三,我公司现在属于亏损状态,供暖费作为公司福利,企业不进行报销。第四,我公司与林谦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企业不承担员工供暖费。第五,采暖用户为单位的,由单位统一向供热单位交纳供暖费;采暖用户为个人的,由房屋承租人和房改购房人所在单位交纳供暖费。就是说,判断供暖费的缴纳主体,要以房屋权属为重要依据。对拥有私人所有权的普通商品房,采暖用户为交费主体;对于公有住房的承租人以及房改购房人,房屋承租人和房改购房人所在单位为交费主体。本案中,林谦的房屋是其个人产权房屋,采暖主体为其个人,林谦为供暖费的交纳主体,其要求企业支付供暖费没有法律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谦系祥龙客运公司的退休职工,退休时间为2015年3月。2016年5月30日,林谦获得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房产证,记载其单独所有商品房。林谦另提交《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以证明该套商品房供暖方式为集中供暖。林谦主张根据1994年第15号北京市政府令《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第十条“……(四)按照规定的期限和标准向供暖单位交纳供暖费。采暖用户是单位的,由单位统一向供暖单位交纳;采暖用户是个人的,由房屋承租人所在单位交纳;房屋承租人无工作单位的,由房屋承租人个人交纳”之规定,祥龙客运公司应支付其供暖费。祥龙客运公司对林谦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提出林谦房产为其个人所有,供暖费交费主体为其个人;双方并无支付供暖费的约定;供暖费作为福利,企业处于亏损状态可以不进行报销。2017年4月24日,林谦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本案前置仲裁申请,要求祥龙客运公司报销2016年至2017年取暖季及以后的供暖费用。2017年4月28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7]第23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林谦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林谦不服,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供暖费属于福利待遇,企业具有自主决定的权利,现林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祥龙客运公司与其存在关于支付供暖费的约定,故其相关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林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林谦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玉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