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2民初2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山东荣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威海嘉博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荣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嘉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民初2366号原告:山东荣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166852000G),住所地荣成市邹泰南街296号。法定代表人:于海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涛,山东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嘉博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20794718T),住所地威海市和平路1号(金地大厦1201室)。法定代表人:王云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山东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荣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嘉博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涛、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荣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及至实际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每迟延一日,按万分之五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0日,原、被告就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等相关事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给付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威海嘉博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协议书约定的最后付款日期为2017年5月15日,履行期限尚未届满,被告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索要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违约金应当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支付。协议书约定给付现金800000元,床罩400套,被告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原件、协议书原件,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收款收据三份,以此证明涉案工程于2002年就已建设,至今有十五年的时间,从2002年至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原告从未主张违约金或利息,故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并不过高。被告质证称,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不予认可。对于该宗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诉讼主张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该宗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0日,原、被告就被告欠付工程款等事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整,该笔款项由被告分三次支付给原告,其中被告需支付现金800000元,剩余200000元用床罩400套抵顶。协议同时约定付款期限为2017年1月15日前,被告给付现金300000元及床罩200套;2017年3月15日前,被告给付现金300000元;2017年5月15日前,被告给付现金200000元及床罩200套。协议约定违约责任为被告必须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执行,如逾期,每迟延一日,按应付额的万分之五给付原告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方未按照协议支付相应款项及床罩。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未按照协议支付工程款是否构成违约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需要调整;2、被告提出欠付的款项中800000元用现金支付、200000元用床罩抵顶的主张能否成立。对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明确了被告方支付款项的总额及分期付款的日期、数额,被告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其支付款项或者交付床罩的义务,但被告方明显未按期履行己方的义务,其怠于履行己方义务的行为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为每迟延一日按应付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不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即不属于违约金过高。故,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的标准适当,本院予以认可。对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协议中虽约定被告需支付现金800000元,剩余200000元用400套床罩抵顶,但协议未就用于抵顶的床罩品牌、价格、型号进行约定,亦未就抵顶的具体履行达成合意,以物抵顶的协议属于代物清偿协议,代物清偿协议属于实践合同,被告未实际给付原告床罩,则该协议中代物清偿部分的约定不成立。故,被告方提出的以400套床罩抵顶200000元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协议明确约定了被告履行支付义务的期限,现最终履行期限已过,但被告仍未履行己方的义务,原告主张全部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方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威海嘉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荣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及违约金(400000元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7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00000元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7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00000元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7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威海嘉博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威海嘉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本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