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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申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建芬、陈国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建芬,陈国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民申8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高建芬,女,1962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振民,浙XX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国城(原绍兴市柯桥区柯岩佰度美容美发店经营者),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再审申请人高建芬因与被申请人陈国城(原绍兴市柯桥区柯岩佰度美容美发店经营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3民初4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建芬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在“原告是否系因工受伤?”这一点已实事求是的认定了“原告晾晒物品受伤与其从事的工作有关”,但却又以“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自身安全具有谨慎注意义务,现原告疏忽大意,以致酿成本次事故,对自己遭受的人身损害显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为由“酌定认定原、被告各半承担”。对此,再审申请人认为这显然是对再审申请人的不公。这次事故对再审申请人来说是偶然的,但对被申请人来讲出事故是必然的,只是时间迟早以及受伤的人不特定。故被申请人必须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已垫付的费用为38807.12元,对此再审申请人也是认可的。原审查明的事实是被申请人先后垫付了医药费31707.12元,此外尚有5100元系被申请人付的护理费,此外还有2000元,被申请人说也是应予计算进去的。对此再审申请人有异议。再审申请人认为在可得的50%赔偿款126783.04元中只须扣减被申请人垫付的7100元便可。3.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后的2177元由再审申请人承担1236元,被申请人承担941元。对此再审申请人认为这显然不符法院关于诉讼费承担原则。综上,高建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改判由被申请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2.依法纠正被重复扣减的被申请人垫付的医药费;3.依法改判双方公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查明,绍兴市柯桥区柯岩佰度美容美发店已于2016年9月12日因歇业注销登记。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本案中,再审申请人高建芬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为由请求再审。故本案审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有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该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作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酌定认定双方各半承担责任也系以事实为基础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至于要求纠正被重复扣减的被申请人垫付的医药费以及要求改判诉讼费用,不属于本案再审事由审查范围,不作分析。故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建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继光代理审判员  王琦明代理审判员  戎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佳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