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2民初4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李平与李学武、陈国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李学武,陈国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4371号原告:李平,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灿,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学武,男。被告:陈国清,男。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珊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原告李平与被告李学武、被告陈国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灿,被告李学武,被告陈国清,被告安邦财险岳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21.1元;2.判令安邦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日7时许,被告李学武驾驶湘F*****号小车驶入冷水铺路时,与被告陈国清驾驶的湘F*****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学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国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建议自受伤之日起全休30天。湘F*****号肇事小车已向安邦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学武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车辆在安邦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陈国清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李学武驾驶车辆转弯撞上被告陈国清的直行车辆,不应由被告陈国清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安邦财险岳阳支公司辩称,1、湘F*****号小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属实,保险公司依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认定。医疗费建议按15%的比例予以核减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未提供证据实际发生,应当不予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陈国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经审查,被告陈国清系因驾驶机动车超过核定人数,被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国清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平搭乘被告陈国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被被告李学武驾驶的小型轿车撞伤,李平有权请求致害人赔偿。事故经岳阳市交警支队城陵矶大队认定,李学武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国清驾驶机动车超过核定人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李学武、陈国清的过错行为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李学武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0%,陈国清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30%。肇事车辆湘F*****号小型轿车在安邦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项目内予以赔付,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李学武、陈国清按赔偿责任比例承担。李学武承担的部分由安邦财险岳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付。鉴定费为确定交通事故损失所发生的必然费用,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对被告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用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平的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60元/天×20天);2.护理费,2328.43元(42494元/年÷365天×20天);3.误工费,3492.65元(42494元/年÷365天×20天);4.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酌情认定为200元;5.鉴定费,凭票认定为800元。上述原告损失共计8021.08元,其中第1项由安邦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目内承担。第2-4项损失共计6021.08元。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于秋波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确认其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内的损失为219832.8元,李平与于秋波的损失比例分别为3%、97%。安邦财险岳阳支公司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12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3300元(110000×3%)。原告剩余损失3521.08元,由被告李学武按70%的比例承担2464.76元,由被告陈国清按30%的比例承担1056.32元,被告李学武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安邦财险岳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湘F*****号小型轿车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平各项损失6964.76元。(1200+3300+2464.76)二、由被告陈国清赔偿原告李平各项损失1056.32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学武负担35元,由被告陈国清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丹人民陪审员 韩秀清人民陪审员 郑雁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