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4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超与XX、白洪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XX,白洪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599号原告李超,男,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委托代理人牛春成,高碑店市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被告白洪杰,女,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原告李超与被告XX、白洪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7日,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曾向我借款4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二被告于当天与我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在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我虽多次催要,二被告却拖延给付至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我借款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曾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17日。二被告于当天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书及借据各一份。在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虽多次催要,二被告却拖延给付至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于开庭时的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交的二被告所写借款协议书及借条各一份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其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及时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二被告应互负连带给付责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华人民陪审员 李志华人民陪审员 臧 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窦丽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