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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4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志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4刑初16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佳,男,1993年8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罗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罗平县看守所。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冬梅、马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22时许,被害人杨某与被告人张志佳在罗平县富乐镇桃园村委会李家村杨某家住房处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张志佳用刀杀伤杨某右腹部。经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过程中,被害人杨某与被告人张志佳之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杨某谅解被告人张志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佳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志佳坦白认罪,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张志佳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治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