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821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樊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1民初365号原告:樊某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王雪婵,女,1950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孙吉镇王午村*组,系樊某某外祖母。被告:樊某某,男,汉族。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樊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XX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迪、耿小凯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雪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樊某某自2017年1月起按每月1000元支付原告抚养费。二、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上学期间的各项费用共计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0年6月10日出生。后原告父母因感情破裂于2012年经民政部门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及原告母亲的医药费15000元。因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工资收入明显增加,且物价上涨,原告上学和生活费用也增大。故提起诉讼。原告樊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2、(2013)临民一初字第101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父母协议解除婚姻关系情况。被告樊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樊会云与被告樊某某于1999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6月10日生原告樊某某,现在临汾艺术学校上学。2013年10月21日,原告母亲樊会云与被告樊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经本院作出(2013)临民一初字第101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协议所生女孩樊某某随樊会云生活,被告樊某某于2013年10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樊某某的抚养费、樊会云的医疗费共计15000元。现原告以近年来物价上涨,学费和生活费增加为由,要求被告继续支付抚养费用,并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上学期间的费用20000元。另查,原告母亲樊会云系一级精神残疾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原告母亲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仍负有抚养和教育原告的义务。被告虽之前一次性支付过原告抚养费,但根据原告的实际需求和家庭情况,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抚养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被告的收入情况,故参照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5819元按30%计算为每月395元,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原告18周岁时止共计6853元。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上学期间的费用20000元的主张,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支付原告樊某某抚养费685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鹃人民陪审员  刘 迪人民陪审员  耿小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