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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1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与张正林XX及昆明专汇环境卫生清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张正林,XX,昆明专汇环境卫生清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1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董家湾大厦*楼。负责人:张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萍,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林,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勃,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超,云南轩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潇,云南轩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专汇环境卫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东风西路***号云商饭店***室。法定代表人:程永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超,云南轩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潇,云南轩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正林、XX、昆明专汇环境卫生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5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张正林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其身份信息及户口本显示其系农村居民户籍,其提交的就职处所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其提交的租房合同“张正林”的签名与民事起诉状中的签名不符,不应予以采信。二、被上诉人张正林主张的女儿抚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依据,其女儿系农村居民户,无证据证明其抚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张正林也未提交其为单身的证明,不能证明其为女儿的唯一抚养人。三、XX为张正林垫付了32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因张正林的主张包含了重复的3200元,一审法院在计算各项损失时予以扣除,但在总金额的合计时又加上计算,存在计算错误,另外,上诉人当庭补充认为一审法院在计算伤残赔偿时对于附加指数的取值有误。被上诉人张正林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XX、清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张正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359349.2元(医疗费187元、后期治疗费2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6200元、护理费15624元、残疾赔偿金16878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584元、误工费12667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赔偿金15000元),其中先由承保交强险的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份由承保商业险的第三被告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其他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3日,被告XX驾驶转向性能不合格及右前近光灯无效的车牌为云AF23**号“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空载),由昆明市盘龙区金殿附近土场前往昆明市盘龙区同德广场工地。途中,行驶至波罗村公共汽车停靠站附近路段时,恰遇步行横过穿金路的原告张正林,被告XX临危制动避让不及,所驾车车头右前部与原告张正林身体相碰撞,致使原告张正林被撞跌倒受重伤二级,造成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昆公交认字【2016】第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正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昆明市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三三医院住院治疗40天,产生住院医疗费共计82989.59元、门诊费187.7元。经鉴定,原告张正林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部分丧失劳动力,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23000元。被告XX支付了原告的生活费3200元、护理用品费520元(原告未主张),被告清运公司垫付医疗费42990元(原告未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垫付40000元(原告未主张)。另查明,云AF23**号的“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清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XX系被告清运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职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XX作为清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故超过保险范围部分应由被告清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张正林主张的费用,一审法院认为:1、医疗费18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对该费用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原告住院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100元/天=4000元,由于原告只主张3400元,故予以认可;3、后期医疗费23000元,该费用有鉴定意见书为据,予以认可;4、营养费62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2000元;5、护理费15624元,由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生活不便,在一定时间内确需他人护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用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综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60天×120元/天=7200元;6、误工费1266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用工合同等,认可原告的月收入为380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起算至定残前一天,则误工期为100天,误工费为3800÷30×100=12666.67元;7、残疾赔偿金168787.2元,认可原告已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故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6373元×20年×0.32=16878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受伤时,其女儿为5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675×13×0.32=73528元,由于原告只主张67872元,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则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项下为236659.2元;8、交通费1000元,酌情支持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的身心造成巨大伤害,但原告主张过高,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费用中,医疗费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后期医疗费230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28587元,扣除被告XX支付的生活费3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需支付25387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2666.67元、残疾赔偿金236659.2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60125.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共需赔偿288712.87元。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正林各项费用人民币288712.87元;二、驳回原告张正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送达回执、委托书各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张正林提交法庭的劳动合同、租赁合同系伪造,张正林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张正林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经质证,被上诉人张正林对上诉人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和上诉人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上诉人XX、清运公司表示不需要核对证据原件,因其并非送达回执和委托书的相对方,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前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和证据在下文一并评述。被上诉人张正林、XX、清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的意见,上诉人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张正林、XX、清运公司均表示对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没有异议,对于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外,本院二审补充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15日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巧民初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蒋孟芝起诉与张正林离婚,张正林同意离婚。二、长女张甲由蒋孟芝抚养,次女张乙由张正林抚养,双方互不给付小孩抚养费。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张正林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计算是否有误?2、一审法院计算的上诉人合计赔付金额是否正确?本院认为:首先,张正林一审提交的《外出务工证明》、《工作证明》、《居住证明》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在上诉人并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张正林的居住地及收入来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张正林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该项下的由其抚养的女儿张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本案实际,对多等级伤残的附加指数的取值以及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基于此,本院对上诉人要求对于张正林提交的劳动合同、租赁合同中张正林签名及手印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其次,对于XX为张正林垫付的32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应当在上诉人赔付张正林的总金额中扣除,故上诉人应赔偿张正林医疗费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后期医疗费23000元+营养费2000元-XX垫付的32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2666.67元+残疾赔偿金236659.2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85512.87元,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合计赔付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57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张正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57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正林各项费用人民币288712.87元”。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正林各项费用合计285512.87元。四、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90元减半收取计3345元,由被上诉人昆明专汇环境卫生清运有限公司负担2657.70元,由被上诉人张正林负担687.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负担6615.85元,由被上诉人张正林负担74.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汪 佳审判员 钱晓燕审判员 李 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明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