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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9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张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民初669号原告:张涛,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芬,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开发区火炬路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李瑞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社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保险公司赔偿车损124215元、公估费8695元、施救费12360元,共计145270元;2、本案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1日2时,杜东海驾驶冀D×××××/冀D×××××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936公里+800米处时,因夜晚未降低行驶速度,操作不慎,撞至李站峰因事故停驶的冀T×××××/冀T×××××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尾部,造成杜东海本人受伤,两车及所载货物分别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信公高交认字[2016]第1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东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涛依法多次找到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保险公司一直未予赔付,故诉至法院。保险公司辩称,在张涛证件齐全并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同意对其在本次事故中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涛有主车和挂车,其所主张的主车冀D×××××车主为邯郸市捷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顺公司),冀D×××××车车主为鸡泽县航川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航川车队),捷顺公司和航川车队为不同单位,张涛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施救费是用于主车车辆的花费情况,故保险公司对该费用不予认可;车损评估数额过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捷顺公司为冀D×××××号货车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张涛;航川车队为冀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2016年1月16日冀D×××××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被保险人捷顺公司,责任限额237420元,保险期间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2016年7月21日2时,杜东海驾驶冀D×××××/冀D×××××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936公里+800米处时,因夜晚未降低行驶速度,操作不慎,撞至李站峰因事故停驶的冀T×××××/冀T×××××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尾部,造成杜东海本人受伤,两车及所载货物分别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信公高交认字[2016]第1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东海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因施救事故车辆冀D×××××/冀D×××××张涛向肥乡县安顺起重救援服务中心支付施救费12360元。经双方摇号选定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为鉴定机构,2017年4月19日本院委托天元公司对冀D×××××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天元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编号TY2017-ZA635公估报告,评估结果冀D×××××号车辆损失为124215元,公估费8695元由张涛支付。保险公司认为车损鉴定结论数额过高,并口头申请对车损重新进行鉴定,但未提交书面申请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认为,张涛所有的冀D×××××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经本院委托天元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车损评估,本次事故造成张涛车损124215元,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书面申请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其口头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对该公估报告本院予以认定。张涛主张公估费8695元,且提供了正式发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也应赔付,其主张公估费系间接损失,不予赔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涛所有的冀D×××××车辆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对其所有的冀D×××××车辆无保险合同义务。根据本案中事故车辆为主车、挂车确需一并施救的实际情况和事故发生地点等具体情节,施救费酌情认定为6180元。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因事故造成张涛车损124215元、公估费8695元、施救费6180元,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理赔责任,给付张涛各项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涛车辆损失124215元、公估费8695元、施救费6180元,共计139090元。二、驳回原告张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承担。该案件受理费原告张涛已经交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晓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印)书记员  张凯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