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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4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4刑初56号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于稷山县稷峰镇陶梁村,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稷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建东,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伟鹏、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建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0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稷山县人民医院5号楼心血管内科二病区重症监护室内,趁患者被害人董某某及其父亲董某甲熟睡时,从该病房靠窗病床边的柜子上盗走被害人董某某的一部灰色华为荣耀7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641元。2016年12月1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稷山县稷峰镇东街村赵某某家,进入其北房靠里卧室(赵某某二儿子卧室)内,盗走放置于卧室衣柜转角柜台上的粉色小提包内的1100元现金。赵某某妻子等人发现后,被告人张某某以寻找租房为由借故离开。2016年12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稷山县中医院5楼重症监护室内,趁病房仅有一人且正在熟睡时,从病床上的黑色挎包内拿走一沓钱。走到病房门口时,因门外有动静,便回到靠门的病床并把钱藏到该床的床垫下面。被害人梁某某从外面进来后将被告人张某某拦住,发现包内现金丢失后报警,被告人张某某假装帮忙找钱将藏有现金的床垫翻开,经随后到来的民警清点,共有现金200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共盗窃三次,盗窃价值人民币4741元,其中2000元未带离现场,发还给被害人梁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张某某家属向本院退缴2741元,由本院发还给被害人董某某和赵某某。另查明:案发后,经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其杜冷丁、冰毒成阳性,并在被告人张某某住处查获毒品咖啡因6.4克,予以扣押(未随案移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某、赵某某、董某某的陈述;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董某某购买手机发票、被害人梁某某的领条;稷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稷价认字【2017】3号价格认定书;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物证扣押的毒品咖啡因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有吸毒劣迹,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两次盗窃医院患者财物,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窜至被害人赵某某家盗窃财物,属于入户盗窃,对该起犯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盗窃被害人梁某某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将被盗财物带离医院病房,并未实际控制财物,属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家属能够积极退缴赃款,挽回被害人损失,亦可酌情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住处扣押的毒品依法应予没收。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由稷山县公安局对所扣押的毒品6.4克依法处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兰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彩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