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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1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于占洋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占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刑初32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占洋,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2月2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5日对被告人于占洋取保候审。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占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跃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占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3日19点30分,于占洋驾驶小型轿车沿长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0km+50m处,与道路南侧行人王某1相撞,车辆损坏致王某1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于占洋驾驶小型轿车到某某镇派出所投案。事故中队将于占洋从某某镇派出所带至公安局办案区进行讯问,于占洋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和解协议等书证;2、证人王某2、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于占洋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于占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于占洋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于占洋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3日19点30分,于占洋驾驶小型轿车沿长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0km+50m处,与道路南侧行人王某1相撞,车辆损坏致王某1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于占洋驾驶小型轿车到某某镇派出所投案。事故中队将于占洋从某某镇派出所带至公安局办案区进行讯问,于占洋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于占洋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于占洋供述,证人王某2、贾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和解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占洋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占洋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于占洋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占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