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1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魏怀松与苟仁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怀松,苟仁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633号原告:魏怀松,男,195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四川炳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苟仁尚,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中兴镇。原告魏怀松与被告苟仁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怀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被告苟仁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怀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33018元;二、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将G214国道部分垫坎劳务交于原告进行施工,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63018元,并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收,被告给付了原告30000元的劳务工资,但剩余33018元劳务费被告一直未予给付,为此涉讼。被告苟仁尚辩称:其与原告系合伙做工程,自己一共欠原告63018元,已经付了53920元,因此不应当支付原告其诉请的金额。同时,《欠条》上说明了原告魏怀松还需要与自己进行结算,因此在结算前不应该支付该欠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原告魏怀松带民工在昌都G214公路就堡坎修建做工。2015年4月16日,被告苟仁尚出具《欠条》,载明“欠到魏怀松带民工在昌都G214线至若巴乡公路改(扩)建工程A标段做堡坎民工工资63018大写陆万叁千另壹拾捌元正。此款必须保证在10月份全部付清,发放在民工手中。另外勾缝的单价每平方是30元计算的,如果单价有变化,付款时可以增减。此欠款竟限余总工程量款,待付款时,魏怀松应与结算帐目。因此工程量是魏与苟合伙承包的。”,该《欠条》尾部由苟仁尚签名。该《欠条》出具后,苟仁尚曾向魏怀松支付过3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魏怀松提供的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欠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原告魏怀松带民工于2015年4月在昌都G214线至若巴乡公路改(扩)建工程A标段做堡坎,对应支付的民工工资,被告苟仁尚出具《欠条》,对前述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所欠民工工资“必须保证在10月份全部付清”,因此对被告苟仁尚欠付原告魏怀松相应民工工资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苟仁尚应当履行该《欠条》所载明的给付义务。第二,关于被告芶仁尚应当给付的民工工资数额问题。根据《欠条》载明的内容,就做堡坎部分的民工工资为63018元,原告魏怀松自认被告苟仁尚在出具《欠条》后已经支付其中过30000元,因此,被告苟仁尚还应支付余款33018元。虽被告苟仁尚在庭审中抗辩其在《欠条》出具后已共计向原告支付53920元,但其就该给付事实并未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苟仁尚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对被告苟仁尚抗辩《欠条》上说明了还需要原告魏怀松与自己进行结算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欠条》书写内容的先后顺序,在写明所欠民工工资数额后,即注明“此款必须保证在10月份全部付清,发放在民工手中“;而后再就勾缝部分的单价及给付予以叙述,因此,在本案中,被告苟仁尚应就其承诺的欠付民工工资款予以支付。而原、被告间就勾缝部分的工资可另案处理。鉴于纠纷的发生系被告苟仁尚未依约支付相应款项,因此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苟仁尚负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苟仁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魏怀松给付劳务费3301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苟仁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闽审 判 员 陈 捷人民陪审员 肖文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