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6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傅昌北与郑光华、甄昭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昌北,郑光华,甄昭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546号原告:傅昌北,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郑光华,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甄昭君,女,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傅昌北诉被告郑光华、甄昭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郑光华从事布料买卖业务,被告郑光华从原告处赊购布料,2015年2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布款12万元,并由被告郑光华出具欠条一份,被告郑光华承诺该款于2015年年底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分文,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支付布款人民币120000元,即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利率计算里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布款12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有关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有布料买卖业务,2015年2月1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布款12万元,并由被告郑光华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傅昌北和被告郑光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万元,由被告郑光华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故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光华、甄昭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昌北货款12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3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何清良审 判 员 肖春来人民陪审员 郑光治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张琳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