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民终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肃州区金正建材经销部、重庆市鑫洲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肃州区金正建材经销部,重庆市鑫洲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民终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姚晋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岗,男,该公司总经济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继华,甘肃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肃州区金正建材经销部,注册号620902600225876(1-1)。经营者:李桂喜,该经销部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鑫洲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文浩,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肃州区金正建材经销部、重庆市鑫洲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902民初1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治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岗、尤继华,被上诉人肃州区金正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金正建材经销部)的经营者李桂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重庆市鑫洲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洲劳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治建工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一审判决判由上诉人承担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2.金正建材经销部提供的承诺书上虽然有上诉人签署的意见,但仅是确认鑫洲劳务公司从金正建材经销部租赁的材料确实用于中治建工酒泉卫星发射生活基地一期工程,不能证明上诉人同意债务转移。3.上诉人向金正建材经销部支付的8万元租赁费,是基于鑫洲劳务公司2015年6月30日的委托而代付的,并不能以此来推定上诉人与鑫洲劳务公司之间发生了债务转移,一审判决将此认定为上诉人同意债务转移的要件错误。4.鑫洲劳务公司向金正建材经销部作出的单方承诺,不符合债务转移应由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订立转让协议的条件。金正建材经销部辩称,1.上诉人在承诺书上盖章签字备注,已构成同意将债务转移至其名下的意思表示。在鑫洲劳务公司租赁答辩人的材料时,答辩人已经知道鑫洲劳务公司干的是上诉人承建工程中的一部分,故不需要再通过备注的形式确认租赁建材是用于酒泉卫星发射生活基地一期工程。2.上诉人备注的内容与承诺书的内容形成于同一时间,在同一页面,上诉人是在承诺书上同意方的下面签字盖章,其也没有明确反对债务转移的事项,所以,对于鑫洲劳务公司的债务转移是经过三方事先合意的结果。3.上诉人给答辩人支付8万元的行为是基于债务转移的事实,并非代付行为。上诉人与鑫洲劳务公司之间的委托书,与答辩人无关。4.虽然是答辩人与鑫洲劳务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但鑫洲劳务公司的债务已合法转移给上诉人,将上诉人列为一审被告主体适格,并不违反合同的相对性,由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鑫洲劳务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金正建材经销部签订租赁合同时,如果没有上诉人的支付承诺,金正建材经销部根本不会与答辩人签订租赁合同。且总承包单位支付承诺也是现在租赁业的行规,上诉人从2014年9月后无任何理由与原因要求答辩人的所有班组、材料商找他们支付款项,上诉人支付给一审原告的8万元租赁费也能说明此事。从2014年9月过后,上诉人没有直接支付过一笔款项给答辩人。3.根据承诺书记载的内容和上诉人承建该项目并为该工程第一责任人的事实,答辩人的债务已合法转移给上诉人,债务转移是经过三方认可的,其内容与形式符合《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正建材经销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租赁费1015706.40元,并支付违约金304700元;2.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折合价359243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4日,被告中冶建工集团与被告鑫洲劳务公司签订了《土建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鑫洲劳务公司分包酒泉卫星发射中心生活基地一期工程土建劳务。2014年4月3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承租方)鑫洲劳务公司签订《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钢管、扣件等物品,并约定钢管租金单价0.14元/米/天、扣件0.005元/套/天、顶托0.015元/根/天、钢管接头0.02元/只/天。同时约定,承租方自租金发生之日起,每季度向出租方交纳发生的租金,最多不能超过1季度,如违约出租方有权停止供货,押金不作租赁费处理,承租方如不按时交纳租金或在退完全部租用物资后两个月内(或不在施工后两个月内)未结清全部租费,自租用之日起,承租方自愿对其所租用的各种物资日租金在合同所定单价基础上另加一分计算,并承担所欠款数20%的违约金。另约定,鑫洲劳务公司指定提退货人为黄强、胡成林。同日,鑫洲劳务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一旦发生违约情况,原告有权向被告中冶建工集团酒泉卫星发射基地一期工程项目部申请支付违约部分款项。中冶建工集团酒泉卫星发射中心生活基地工程项目经理部在该承诺书中备注”租赁材料用于中冶建工酒泉卫星发射生活基地一期工程,情况属实。”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鑫洲劳务公司供应了所需物件。2014年12月2日,原告经营者李桂喜与鑫洲劳务公司指定的提退货人胡成林对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产生的租金进行了核算,确认租金为861730.79元。2015年12月9日,李桂喜与胡成林又对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12月9日期间产生的租金进行了核算,确认租金为233975.61元,同时双方对未退还物件的赔偿数额确定为359243元。此外,中冶建工集团曾向原告支付租赁费8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鑫洲劳务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租赁物件,被告鑫洲劳务公司就所欠租赁费及未退还物件的赔偿费用与原告进行了核算确认,理应按照核算确认的数额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未退还物件的赔偿费用,但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支付的80000元应从总额中予以扣减。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租赁合同对违约金承担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故违约金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另,就本案二被告责任的承担问题,虽鑫洲劳务公司系租赁合同相对方,鑫洲劳务公司向原告承诺在其租赁期间所产生的违约款项可由原告向中冶建工集团申请支付,根据中冶建工集团在该承诺书中备注的内容,同时结合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以及原告将中冶建工集团列为本案共同被告的事实,可视为原告同意鑫洲劳务公司将其对原告的债务转让给中冶建工集团。因此,原告主张的各项诉求,应由中冶建工集团承担。鑫洲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肃州区金正建材经销部租赁费1015706.40元;二、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肃州区金正建材经销部未退还物件损失359243元;三、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肃州区金正建材经销部违约金203141.28元(1015706.40×20%);四、被告重庆市鑫洲劳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五、驳回原告肃州区金正建材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合计1578090.68元,限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9916元,由原告肃州区金正建材经销部负担913元,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003元。二审中,双方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上诉人中冶建工集团提供了鑫洲劳务公司委托书及收款人名单一份,拟证明其向金正建材经销部付款8万元是受鑫洲劳务公司的委托。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审查明,一审中,金正建材经销部提交了其经营者李桂喜与中冶建工集团公司项目部项目执行经理罗云飞的电话通话录音一份,罗云飞在通话中有”既然我公司担保了,我公司想办法扣下来支付给你们”的陈述。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无异,对一审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是否发生债务转移,上诉人是否应向金正建材经销部承担付款义务。鑫洲劳务公司在给金正建材经销部的承诺书中称如果其在钢管、扣件租金方面发生违约情况,金正建材经销部可以向中冶建工集团项目部申请支付违约部分款项,鑫洲劳务公司在作出的承诺中并无其不再承担付款义务而直接由中冶建工集团承担的意思表示,中冶建工集团签署的意见中也没有该意思表示,故一审判决认定鑫洲劳务公司的付款义务转移给了中冶建工集团错误。鑫洲劳务公司在承诺书中称一旦其发生违约情况,金正建材经销部即可向中冶建工集团申请付款,中冶建工集团在”同意方”下签字盖章,表明其对鑫洲劳务公司的意见认可,金正建材经销部对该承诺书的内容也表示认可,三方的约定符合保证担保的特征。中冶建工集团的项目执行经理罗云飞在与金正建材经销部经营者李桂喜的通话中也曾有为金正建材经销部担保的陈述,故中冶建工集团在本案中应承担保证责任。但三方在承诺书中对保证的方式未做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中冶建工集团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鑫洲劳务公司不能按约向金正建材经销部付款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中冶建工集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鑫洲劳务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中冶建工集团所提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902民初145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重庆市鑫洲劳务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肃州区金正建材经销部支付租赁费1015706.40元及违约金203141.28元,赔偿未退还租赁物的损失359243元,合计1578090.6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履行完毕;三、上诉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重庆市鑫洲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重庆市鑫洲劳务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被上诉人肃州区金正建材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916元,由被上诉人肃州区金正建材经销部负担913元,被上诉人重庆市鑫洲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90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3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市鑫洲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小青审 判 员 吴克东代理审判员 茹丽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建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