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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终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298江苏鸿睿建材有限公司(原江苏永耀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李前飞、江苏永耀混凝土有限公司清算组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鸿睿建材有限公司(原江苏永耀混凝土有限公司),李前飞,江苏永耀混凝土有限公司清算组

案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2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鸿睿建材有限公司(原江苏永耀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宁连一级公路苏北灌溉总渠大桥南端西侧。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宝,金湖县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前飞,男,1963年1月13日生,汉族,无业,住淮安市。原审被告:江苏永耀混凝土有限公司清算组,住���地淮安市洪泽区浔河花苑4幢102室。负责人:吴洪生,该清算组组长。上诉人江苏鸿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鸿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前飞、原审被告江苏永耀混凝土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永耀公司清算组)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不服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16)苏0829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睿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宝,被上诉人李前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永耀公司清算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核减被上诉人李前飞的债权313550元。事实和理由:1.2010年7月8日,上诉人向李���出具18万元借条,该借条约定逾期按4‰承担利息,到期上诉人未及时还款,经结算上诉人只欠李前飞8万元,并于2011年3月12日出具8万元欠条。2011年5月13日上诉人又出具10万元借条,该两张欠条并不是2010年7月8日借条的转化,而是重新借款。被上诉人在申报债权时亦是用的这两张条据进行申报,而且被上诉人提供给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条据也是这两张。关于代付利息问题,被上诉人在申报债权和市公安局谈话均未提到代付8万元利息问题,现在突然出现代付利息8万元的证据。上诉人认为18万元本金及8万元利息是李前飞与史耀中串通所为,该款项不应得到确认。2.华增悦2011年4月19日收条上写的是“收到永耀公司外加剂款10万元”,并非收到李前飞10万元。该笔钱是由永耀公司会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李前飞(华增悦)外加剂款10万元错误。3.李���飞从永耀公司领取4.5万元,在淮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谈话笔录中明确予以认可,该款应冲抵借款。4.上诉人移交给被上诉人李前飞175875元债权,李前飞称其中10万元被转让给吴松,仅有李前飞的陈述和史耀中的证明无法认定。李前飞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鸿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清算组依法核减李前飞在鸿睿公司申报的债权313550元;2.要求李前飞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15日,永耀公司经法院裁定破产清算。李前飞和永耀公司之间有经济往来。2010年12月5日,永耀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史耀中向李前飞借款65000元。2010年7月8日,永耀公司向李虎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李虎人民币18万元,于2010年10月8日归还,逾期按4%罚息。由李前飞担保该笔借���。后因未能按约偿还,李前飞偿还了利息8万元。借李虎款后转为永耀公司欠李前飞款。故2011年3月12日,史耀中出具借条向李前飞借款8万元,约定分四次归还,借条上加盖了永耀公司的印章。2011年5月13日,永耀公司出具收据欠李虎现金10万元。因永耀公司欠外加剂款10万元,李前飞代为偿还,2011年4月19日,华增悦出具了收条,证明收到李前飞代为偿还的10万元,史耀中在收条上注明属实,分批付款。2011年12月20日,永耀公司欠李虎款,李前飞代为偿还利息45000元。2011年12月29日,永耀公司欠戴洪钊款,李前飞代为偿还利息35000元。永耀公司欠李前飞工资35990元。另,李前飞2011年7月25日从永耀公司收款4万元。2011年8月13日,永耀公司将其在苏北汽车拆解中心的债权(混凝土款)175875元由李前飞索要,李前飞索要了其中75875元,用于偿还了利息。另10万元后由永耀公司转让给吴松,由吴松索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永耀公司清算组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受委托辅助法院处理破产案件的相关事务,是在破产程序中成立的临时机构,在外是代表破产企业。故其不是适格主体,其作为被告是不适格的,故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其次,1.李前飞在永耀公司享有的债权如下:永耀公司借李虎18万元,约定如未按约定还款承担4‰的利息,后李虎的债权转让给了李前飞。故李前飞应享有此债权18万元。2.永耀公司欠华增悦外加剂款10万元,由李前飞代为偿还,永耀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予以了确认,故此款应由李前飞享有债权。3.李前飞代为偿还了利息8万元,有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李前飞应享有债权。4.永耀公司交给李前飞175875元,因永耀公司欠李前飞款项,后李前飞仅索要了75875元,另10万元由永耀公司转让给吴松。故应认定已偿还李前飞75875元。另永耀公司尚欠李前飞工资35990元。永耀公司还款4万元给李前飞,有其收条为证,应予以确认,此款应从永耀公司欠李前飞的款项中扣除。上诉人提出李前飞还从其公司领取45000元,应予以冲抵。但仅有支票存根,且支票存根上载明设备款,无其它证据加以佐证,故法院对要求冲抵的请求不予支持,如有充足证据可另行处理。关于史耀中个人出具借条借款是否应为永耀公司的借款问题,因是史耀中个人出具借条,李前飞无其它证据证明史耀中所借款项用于永耀公司,故李前飞对史耀中的借款在永耀公司中不享有权利,应予以扣减,李前飞可向出具条据的人员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李前飞在江苏永耀混凝土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为280115元(包含普通债权和工资35990元,如已领取款项从中扣除)。二、驳回江苏鸿睿建材有限公司(原江苏永耀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2元,由江苏鸿睿建材有限公司(原江苏永耀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2017年1月4日华增悦出具的证明,证明2011年4月19日,其出具的收条虽然是交给被上诉人李前飞,但10万元货款是2017年4月20日由永耀公司会计转账到其开办的公司会计倪行英卡上10万元。被上诉人李前飞质证称其总额就是一审法院确认的280115元。对华增悦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史耀中于2010年4月20日至2010年8月4日、2011年10月20日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任永耀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前飞在公安部部门询问笔录中陈述���从永耀公司领取4万元、4.5万元。李虎于2011年12月20日出具收条给李前飞,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李前飞2010年7月8日借现金10万元,由李前飞担保还款及利息,2011年12月20日付利息四万五千元。戴洪钊于2011年12月29日出具收条给李前飞,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李前飞2010年7月8日借现金8万元,由李前飞担保还款及利息,2011年12月20日付利息三万五千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前飞对永耀公司享有债权的具体数额。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永耀公司于2010年7月8日向李虎借款18万元(其中李虎10万元、戴洪钊8万元),李前飞为保证人。后李前飞代永耀公司偿还了该18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8万元给李虎、戴洪钊,有李虎、戴洪钊出具的收条为证。该收条与永耀公司于2011年3月12��、2011年5月13日出具给李前飞8万元、10万元借条相印证,上述证据与时任永耀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耀中陈述亦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李前飞与史耀中恶意串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前飞有权就其代偿的18万元本金及8万元利息向永耀公司追偿。2.关于支付给华增悦10万元货款,因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及华增悦出具的证明,能够认定该货款由永耀公司支付。同时,华增悦出具的收条上亦载明收到永耀公司外加剂款,李前飞提供该收条的复印件上载明华增悦证明的内容与史耀中的证明内容相矛盾,且李前飞在二审中陈述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华增悦10万元,但在法院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李前飞持有华增悦出具收条的行为并不能证明货款为李前飞代永耀公司支付。因此,该10万元货款不能视为李前飞对永耀公司享有债权。对于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3.关于李前飞从永耀公司领取的4.5万元设备款,首先,李前飞在现金支票存根签名,该支票存根上虽载明为设备款,但李前飞并未就4.5万元购买何种设备及设备的去向作出解释;其次,李前飞在公安机关笔录中亦陈述其领取45000元,因此,李前飞在公安部门的陈述与其在现金支票存根签名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双方之间无其他债权债务,故在本案中予以抵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上诉人主张永耀公司转让给李前飞175875元,根据史耀中出具的证明,该175875元债权转让给李前飞的只有75875元,其余10万元转让给了案外人吴松,史耀中出具的证明与吴松出具的收条及永耀公司清算组提供的债权清偿表相印证。因此,本院确认债权转让金额为75875元。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耀公司尚欠李前飞工资35990元,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李前飞对上诉人享有债权数额为135115元(18万元+8万元+35990元-75875元—45000元),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16)苏0829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二、确认李前飞对江苏鸿睿建材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为135115元;三、驳回上诉人江苏鸿睿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2元,由江苏鸿睿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02元,李前飞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2元,由江苏鸿睿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702元,李前飞负担3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月娥审 判 员  刘群英代理审判员  朱 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简 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