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终1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厚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厚建,徐艳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1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东风中路5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1060006661。法定代表人:张兰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彦龙,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厚建,男,1976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山,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徐艳军,男,1968年5月21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现住河北省保定市。上诉人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集团)因与被上诉人王厚建、原审第三人徐艳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6民初4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业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彦龙、被上诉人王厚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徐艳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业集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审理,公正判决。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王厚建没在上诉人建业集团承建的保定市正大乒乓球学校工地12号楼上班,也没有在该工地受伤的事实。上诉人建业集团承建的该工地12号楼外墙保温、粘砖工作承包给了本案第三人徐艳军,徐艳军声称将其中的外墙粘砖转包给张建。我公司项目副经理陈国富和施工队负责人徐艳军及其工人均证实在该工地上从没有见过王厚建这个人,也没有听说过工地上有人受伤的事实。同时作为包工头的徐艳军和张建,在承包上诉人承建工程的同时,在保定还承包了多处工地,他们雇佣的工人都是随时调配,穿插作业。被上诉人王厚建自称是被包工头徐艳军招用,徐艳军并不认识王厚建,王厚建也表示不认识徐艳军。如果王厚建是包工头张建招用,但张建没有出庭,无法证实张建招用王厚建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被上诉人王厚建没有确切证据证实在上诉人承建的工地上干活及在干活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应该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上诉人建业集团对被上诉人王厚建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上诉人王厚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基本事实是,建业集团承建了保定市正大乒乓球学校十二号楼工程,并将该工程的外墙保温、粘砖工程分包给了不具用工主体资质的徐艳军,最后层层分包,徐艳军将具体的粘砖工程转包给了张建。王厚建经张建雇佣在该工程施工,于2015年6月4日在施工时被脱落的窗框砸中落地受伤,后送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以上事实有原审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保定建业集团应当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原审第三人徐艳军未到庭答辩。原告建业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正大学校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承包了正大学校12号楼工程。此工程由挂靠在建业集团的陈晓鹏组织施工。2015年5月13日,陈晓鹏与第三人徐艳军签订《外墙保温、粘砖工程施工协议书》,将正大学校12号楼外墙保温、粘砖工程分包给徐艳军。徐艳军将其中的外墙粘砖工程转包给张建。2015年6月2日张建招用被告王厚建到正大学校12号楼工地,从事外墙粘砖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6月4日,被告王厚建从工地二楼摔下,被送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王厚建作为申请人向保定市莲池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建业集团为被申请人,正大学校、徐艳军、陈晓鹏、张建为第三人,王厚建请求:1、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的用工主体责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各项工伤保险赔偿。经仲裁审理,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6日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16]第6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的用工主体责任;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于2016年7月6日送达建业集团。一审法院认为,建业集团将正大学校12号楼外墙保温、粘砖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徐艳军,徐艳军将外墙粘砖工程转包给张建,张建雇佣被告王厚建施工,王厚建在涉案工程中受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业集团应对被告王厚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原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厚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建业集团将其承包的正大学校12号楼工程中的外墙保温、粘砖工程分包给原审第三人徐艳军,徐艳军又将外墙粘砖工程转包给张建,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2015年7月16日,保定市莲池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对徐艳军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王厚建受张建雇佣在正大学校12号楼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并有证人殷某1、韩某、殷某2的书面证言予以佐证。且原审第三人徐艳军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询问笔录是其本人签字按的手印,对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诉人建业集团对询问笔录及被上诉人王厚建在工地施工受伤的事实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其主张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建业集团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建业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鹏壮审 判 员 张 力代理审判员 王雅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甄红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