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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19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杨满平与深圳市恒大饮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珠海泓粤日用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满平,深圳市恒大饮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珠海泓粤日用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9394号原告:杨满平,男,汉族,1986年3月29日生,住山西省寿阳县。委托代理人:赵海波,重庆锋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恒大饮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经营场所: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2号3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3204047331。法定代表人:王路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珠海泓粤日用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经营场所: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2号33-5号,组织机构代码08244822-X。法定代表人:王路遥,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颜智勇,重庆凡赛提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牛博伟,重庆凡赛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满平诉被告深圳市恒大饮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珠海泓粤日用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满平委托代理人赵海波,被告深圳市恒大饮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珠海泓粤日用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颜智勇、牛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满平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入职恒大矿泉水集团,并在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担任督察岗位。原告在山西分公司工作期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6月19日,原告被调岗至珠海泓粤日用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担任管理督察分部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年限连续计算。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恒大饮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20日。但是,被告深圳市恒大饮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单方将原告开除。工作期间,原告加班共计44天,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加班工资36241元(8957.30元/月÷21.75天/月×44天×200%)。被告深圳市恒大饮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加班,且2015年8月26日之前的加班工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无需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被告珠海泓粤日用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和被告深圳市恒大饮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2015年1月1日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原告与其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原告的工龄累计记入被告深圳市恒大饮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原告无权再向被告珠海泓粤日用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主张任何补偿。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经审理查明: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更名为珠海泓粤日用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即被告珠海泓粤日用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管理岗位、后勤服务岗位、市场营销岗位在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被告深圳市恒大饮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城市总经理、城市总经理助理、客户经理、业务代表在2015年8月至2017年7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即被告珠海泓粤日用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期限从2014年6月19日至2017年6月18日。第二条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是管理岗位。第三条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即被告珠海泓粤日用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补签不定时工作制劳动合同》。该协议仅有一条,内容如下: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一)甲方实行以下第3种工时制:1、标准工时制;2、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0小时;3、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经甲方同意后由乙方自行安排。(二)乙方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婚假、丧家、产假等假期;乙方确因工作需要加班的,需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并经甲方书面批准后方可进行,否则一律视为其个人行为。2015年1月1日,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即被告珠海泓粤日用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甲方)、原告(乙方)和被告深圳市恒大饮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丙方)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自本协议生效之日终止,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第二条约定,丙方同意乙方原在甲方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第三条约定,乙方承诺除工龄连续计算外,不再向甲方主张任何补偿。第四条约定,乙丙双方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期限从签订本协议开始之日起至原劳动合同结束之日止。除以上不同外,该劳动合同与甲乙双方签署的原劳动合同的其他内容一致。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恒大饮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20日。第二条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是管理岗位。第三条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2016年8月12日,被告深圳市恒大饮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载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入职,在公司管理督察分部工作,任副经理(驻地)一职。因原告违纪,被公司辞退。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12日解除。2016年8月12日,原告接到电话通知并被告之《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内容。2016年8月19日,原告签收纸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2016年8月26日,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二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18日至2016年8月6日期间加班工资36241元。该委于2016年9月5日出具《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称其在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周末加班8天,在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6日期间周末加班36天,并举示了2014年6月18日至2016年8月6日期间的《出差申请单》。二被告以该证据系打印件,且无二被告公司的盖章确认为由,不认可其真实性。另外,原告和被告深圳市恒大饮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珠海泓粤日用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确认如下事实:1、在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和被告珠海泓粤日用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在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12日期间,原告和被告深圳市恒大饮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在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和被告珠海泓粤日用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12日期间,原告和被告深圳市恒大饮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即便劳动者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存在两被告安排原告加班的情形,两被告确需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但因两被告均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且相互独立,故两被告应分别向原告支付各自对应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加班工资,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在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周末加班8天,在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6日期间周末加班36天,但其举示的《出差申请单》系打印件,未加盖两被告公司的印章,亦无两被告公司相关领导签字,且两被告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者,即便被告珠海泓粤日用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但因在三方协议中明确载明原告不再向被告珠海泓粤日用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主张任何补偿,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提起仲裁,请求支付加班工资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满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少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秦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