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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辖终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常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沈阳金派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沈阳金派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辖终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常新路西涵洞桥北。法定代表人:陆宪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芳英,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舒媚,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金派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145-52号。法定代表人:王宏刚,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常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87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本案当事人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文本上的协议管辖约定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沈阳金派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沈阳金派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其于2014年2月22日与上诉人常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为依据,申请确认该合同无效并向上诉人常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主张返回已支付的合同价款。因本案为合同纠纷,且合同约定双方出现纠纷如协商不成向原告方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而被上诉人沈阳金派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常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本案当事人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文本上的协议管辖约定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汤 涛审判员 马 焱审判员 赵梦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家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