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2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林学文与肖智刚、富顺县安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学文,肖智刚,富顺县安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322执异19号案外人:聂洪友,男,1985年6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案外人:谢其彬,男,1988年7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案外人:邱钟(曾用名邱平),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申请执行人:林学文,男,1973年4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被执行人:肖智刚,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被执行人:富顺县安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林贤钊,执行董事。在本院执行林学文与肖智刚、富顺县安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顺安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聂洪友、谢其彬、邱钟于2017年5月22日对我院执行富顺安康公司在富顺县流转经营的土地上修建的驾校教练场及设施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三案外人称,其与富顺安康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了《流转土地合伙协议》,协议约定,三案外人与富顺安康公司共同出资流转土地,共同出资修建教练场,按富顺安康公司占50%,三案外人共占50%份额共同出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所以法院查封扣押的富顺安康公司在富顺县流转经营的土地上修建的驾校教练场及设施中部分属于案外人所有,法院执行行为损害了案外人权益,应当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扣押。申请执行人称,案外人异议不成立,案外人提供的《流转土地合伙协议》中根本没富顺安康公司盖章,应属无效,法院查封、扣押的就是被执行人富顺安康公司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案外人异议。被执行人富顺安康公司称,对上述情况不发表意见,请人民法院依法执行。本院查明,富顺安康公司与富顺县东湖镇卫国村7组于2014年3月4日签订了土地流转承包合同,在该土地上修建了驾校教练场地,现已租赁给富顺某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经营。2017年5月16日,本院以(2017)川0322执4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了富顺安康公司在富顺县流转经营的土地上修建的驾校教练场及设施。本院认为,从案外人提供证据均只显示案外人与富顺安康公司共同流转土地,共同修建教练场地,而未证明流转土地上所修建的教练场地及设施中某部分全部为案外人所有。所以,即使案外人所举证据全部真实有效,也不能否认本院查封扣押的财产部分属本案被执行人富顺安康公司。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至于案外人提出的由于富顺安康公司只享有一半的所有权,应当只查封扣押上述设施中的一半的主张,由于上述场地及设施、设备并未明确分割,无法分别查封、扣押,所以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聂洪友、谢其彬、邱忠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赖小虎审判员 钟碧秀审判员 廖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清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