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12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张永华、李翠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张永华,李翠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236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05号。负责人:陈静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树梓,辽宁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华。被告:李翠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张永华、李翠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艳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超、人民陪审员张玉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华、李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称,2013年9月,被告以其开办的咸菜批发部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总额度50万元循环使用,双方约定每使用单笔借款期限3年,利率16.08%,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使用循环贷款。(详见欠款清单)被告最后一笔欠款是2015年12月,欠款金额为391509.05元,欠款期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不当理由拖欠不还,直至拖欠今日。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依法清偿,现被告拒不偿还贷款行为,不仅违背诚信原则,构成违约,也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挂失也触犯了我国民事相关法律。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到贵院,诚望判如所请:1、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91509.05元;2、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23255.81元,合计414764.86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永华未到庭,未做书面答辩。被告李翠霞未到庭,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载明,被告向原告贷款申请总金额为5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用途为购货。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34%计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如发生违约情形,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终止或解除本条款,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本行之间的其他合同,张永华在“借款人签名”处签名按手印,李翠霞在“借款人配偶签名”处签名按手印,原告后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通过审核,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放款,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该笔贷款,截至2016年5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391509.05元,利息18285.87元,罚息4179.66元,复利790.28元。原告索要未果,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放款凭证、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情况说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永华、李翠霞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各方均应遵照履行。现原告已履行发放借款义务,被告张永华亦应履行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张永华、李翠霞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二被告现被告未及时归还欠款,违反了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依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约定宣布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华、李翠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贷款本金391509.05元;二、被告张永华、李翠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贷款利息18285.87元,罚息4179.66元,复利790.28元(截止至2016年8月22日,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张永华、李翠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20元,由被告张永华、李翠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辉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超男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