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91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周颖与XXX、第三人大连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颖,XXX,大连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91民初1190号原告:周颖。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女,1968年2月28日生,汉族,系原告母亲,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告:XXX。第三人:大连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河二街5号绿城深蓝国际大厦八层01、02、03、04单元法定代表人:单一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月杰。原告周颖诉被告XXX、第三人大连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被告XXX、第三人大连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月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大连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交纳的由第三人代为保管的定金1万元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经第三人介绍,原、被告于2017年2月14日签订《大连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大连开发区裕民新苑19号1-6-3号房屋,合同总价款为43万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交付定金1万元,该定金为第三人保管。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单方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属于欺骗和隐瞒。买房时我与第三人强调房屋或小区是否发生过他杀、凶杀等恶性事件,签订合同时第三人问原告说被告重视这件事情,原告说什么事情都没有发生过。我问窗户上为什么系红布条,原告说没有事情发生过,我才交纳的1万元定金。在办理手续时门岗说19号楼1单元发生过2起跳楼事件。第三人派人去调查事实存在。第三人辩称,在我们权限范围内只能保证案涉房屋内没有恶性事件发生,对于整个小区无法保证。我方听从法院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大连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第三人介绍,原、被告于2017年2月14日签订《大连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大连开发区裕民新苑19号1-6-3号房屋,合同总价款为43万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交付定金1万元,该定金为第三人保管。现被告因案涉房屋所在的单元楼发生过恶性事件为由,不同意履行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大连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现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履行合同,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辩称原告存在欺瞒,无据证实,不予采纳。合同解除后,被告交付的定金应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颖与被告XXX于2017年2月14日签订的《大连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第三人大连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将其代为保管的定金1万元支付给原告周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西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苓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