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2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文辉与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马相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市支公司,马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263号原告(反诉被告):刘文辉,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赵树林,榆树市正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市支公司负责人:杨文艺,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立峰,系公司职员。被告(反诉原告):马相男,男,199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温国忱,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文辉诉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马相男、被告马相男反诉原告刘文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树林、被告大地保险委托代理人陈立峰、被告马相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6日3时30分许,被告马相男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科铁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科铁公路392公里加700米处,与前方同向刘文辉驾驶的泰山牌四轮车车厢相撞,致原告刘文辉受伤,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17天,诊断为:“面部裂伤、腮腺损伤、左侧下颌支骨折、左腕部裂伤。”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马相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文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大地保险交强险。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大地保险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马相男辩称,对事实的发生没有异议,同意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反诉原告马相男诉称,2016年9月16日3时30分许,被告马相男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科铁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科铁公路392公里加700米处,与前方同向刘文辉驾驶的泰山牌四轮车车厢相撞,致马相男受伤及车辆损坏,花费医药费667.9元、车辆损失15,290.00元。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马相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文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刘文辉驾驶的泰山牌四轮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要求刘文辉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马相男的各项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3时30分许,被告马相男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科铁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科铁公路392公里加700米处,与前方同向刘文辉驾驶的泰山牌四轮车车厢相撞,致刘文辉、马相男均受伤,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17天,诊断为:“面部裂伤、腮腺损伤、左侧下颌支骨折、左腕部裂伤。”马相男花费医药费667.9元、车辆损失15,290.00元。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马相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文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马相男支付刘文辉医药费13,828.25元。×××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大地保险交强险、刘文辉驾驶的泰山牌四轮车未投保交强险。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刘文辉左腮腺等损伤后果综合评定为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文辉此次外伤的误工期以120日左右为宜;3、被鉴定人刘文辉的护理期以30日左右为宜;4、被鉴定人刘文辉的营养期以90日左右为宜,营养费日均标准建议参照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被告大地保险认为此鉴定未经法院委托,要求重新鉴定,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重新作出鉴定意见书:刘文辉腮腺破裂修复术后已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针对刘文辉的本诉,×××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大地保险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马相男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大地保险应首先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根据刘文辉和马相男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应以马相男承担全部责任的70%、刘文辉承担30%为宜。关于原告刘文辉的各项请求,医药费、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保护至评残前一日;被抚养人生活费两人,其父刘志有,1930年12月18日出生,共有六名子女(8,783.31元X5年X10%÷6人=731.94元;其母崔连儒,1933年出生,1933年1月18日出生,共有六名子女(8,783.31元X5年X10%÷6人=731.94元计入伤残赔偿金内;综上,原告刘文辉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36,980.63元、误工费25,071.2元(113.96元X220天)、护理费3,624.60元(120.82元X30天)、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X17天)、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24,116.22元(11,326.17元X20年X10%+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9000元(100元X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500元、代理费3000元,总计人民币113,992.65元。针对马相男的反诉部分,因刘文辉驾驶的车辆未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故马相男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刘文辉赔偿,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外的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马相男要求的医药费、车辆损失、公估费、停车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反诉原告马相男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667.9元、车辆损失15,290元、公估费865元、停车费1700元、施救费1190元,总计人民币19,712.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辉人民币69,812.0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马相男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刘文辉人民币17,098.19元(44,180.63元X70%--13,828.2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反诉被告刘文辉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马相男人民币2,667.9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四、反诉被告刘文辉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反诉原告马相男人民币5,113.50元(17045元X30%)。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本诉案件受理费由1000元被告马相男承担、反诉费50元由反诉被告刘文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史哲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