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行终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广州市桦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桦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广州市人民政府,梁宝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行终6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桦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周门北路**号综合大楼***房。法定代表人:梁庆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纯萍,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就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夏卫兵,该中心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府前路*号。法定代表人:温国辉,该府市长。原审第三人:梁宝佳,男,汉族,1965年2月7日出生,住广州市荔湾区。上诉人广州市桦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广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29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梁宝佳向公积金中心投诉称其于2008年1月入职桦骏公司,工作至2014年12月离职,请求公积金中心为其向桦骏公司追讨2008年2月至2012年6月单位欠缴的公积金及2012年7月至2014年12月单位少缴的公积金,并提交投诉信、桦骏公司商事登记信息、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劳动合同、历年工资总额明细表、纳税清单等材料。公积金中心于2016年4月27日向桦骏公司送达《核查通知书》、《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告知桦骏公司:梁宝佳反映桦骏公司未缴/少缴2008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住房公积金5094元,请桦骏公司核实劳动关系、住房公积金缴存时间、基数、比例等信息;告知其如果对职工所反映事实、补缴数额有异议,应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附上有关证明材料。桦骏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回复,认可核查通知书记载的桦骏公司与梁宝佳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但认为梁宝佳工资收入并不高,且其直到2012年9月才提出缴纳住房公积金。2016年5月27日,公积金中心作出穗公积金中心荔湾责字[2016]60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认定桦骏公司未按规定为梁宝佳缴存2008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建金管[2005]5号《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建金管[2006]52号《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责令桦骏公司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为梁宝佳补缴2008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单位应缴存部分住房公积金合计5094元到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公积金中心于2016年5月28日向桦骏公司送达上述决定书。桦骏公司不服该《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于2016年7月28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予以受理,并于2016年8月1日向公积金中心送达《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公积金中心于2016年8月10日向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2016年9月18日,市政府作出穗府行复[2016]85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穗公积金中心荔湾责字[2016]60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并于2016年9月20日送达桦骏公司。桦骏公司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公积金中心具有责令未为职工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权。《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桦骏公司与梁宝佳存在劳动关系,桦骏公司为梁宝佳缴存相应的住房公积金属于法定义务,因桦骏公司未按规定履行该义务,公积金中心审查相关证据并征询桦骏公司意见后作出案涉《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责令桦骏公司补缴相应的住房公积金,符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市政府收到桦骏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按照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公积金中心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行政复议程序、实体均无不当。关于桦骏公司认为公积金中心责令其补缴住房公积金已超过追缴时效的问题。《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补缴追缴的时效没有限制规定,而追溯时效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因此,公积金中心责令原告补缴住房公积金,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桦骏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州市桦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广州市桦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第三人所述上诉人未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事宜,因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无需为其补缴。原审第三人自2008年1月起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由上诉人派遣其至广东安吉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信公司)从事营业员岗位工作,直至2014年12月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关系。根据上诉人和用工单位安吉信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规定,员工在劳动关系期间仅享受社会保险,无公积金。因此,上诉人派遣至该公司的员工均不享受住房公积金待遇。上诉人每月向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工资单上,均有注明工资中扣除的各项费用,如个税、社保个人应负担部分等,且无住房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因此,原审第三人早于2008年2月份起就应该知晓自己未缴纳住房公积金。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审第三人所诉主张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再享有法律保护的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无需为原审第三人补缴住房公积金,被上诉人据此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是错误的。请求撤销穗公积金中心荔湾责字[2016]60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和穗府行复[2016]8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上诉人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广州市人民政府均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梁宝佳未陈述意见。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及建金管[2006]52号《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为职工缴存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义务具有强制性,不因职工的放弃而消灭,故被上诉人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上诉人为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未履行按时足额为原审第三人缴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住房公积金的义务,被上诉人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经核查,作出涉案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责令上诉人补缴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亦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桦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玮代理审判员 邓 军代理审判员 余树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金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