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02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段婕与大同市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婕,大同市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崔峰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741号原告:段婕,女。委托代理人:王国庆,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大同市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汾市五一东路脸谱桥北侧。法定代表人:崔峰昱职务:董事长被告:崔峰昱,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住临汾市尧都区,身份证号码:1402021975********。原告段婕与被告大同市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崔峰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同市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大同市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梨园佳境一期项目中的一、四、六、七、八、十一号商铺,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2.被告崔峰昱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梨园佳境一期中的一、四、六、七、八、十一号商铺。同日,原告支付购房款1000万元,被告给原告开具了收据。崔峰昱亦向原告出具收条,收到原告现金1000万元。合同约定交房期限为2016年4月15日,现合同履行期限已逾期七个月之久,被告拒不向原告交付房屋,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常住人口信息;2.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门面六间;3.收据、收条,证明六间门面的总价款为1000万元,被告崔峰昱出具收条并有公司出具1000万元的收据;4.银行历史明细,证明原告将1000万元转入被告崔峰昱账户。被告大同市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大同市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临汾市尧都区梨园佳境一期中的一、四、六、七、八、十一号商铺。具体价款如下:一号商铺建筑面积276.26平米,房屋总价155万元;四号商铺建筑面积310.81平米,房屋总价174万元;六号商铺建筑面积306.22平米,房屋总价172万元;七号商铺建筑面积310.81平米,房屋总价174万元;八号商铺建筑面积299.81平米,房屋总价151万元;十一号商铺建筑面积310.81平米,房屋总价174万元;除八号商铺房屋单价为5036元/㎡外,其他商铺房屋单价均为5167/㎡。同日,原告提供转账支付购房款1000万元,被告大同市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开具了收据,崔峰昱亦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收到段婕房款壹仟万元正”的收条。合同约定交房期限为2016年4月15日,现合同履行期限已经超过,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审理中,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书,申请撤回的崔峰昱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同市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大同市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购房款后,被告大同市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被告大同市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申请撤回对崔峰昱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大同市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同市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段婕交付临汾市尧都区梨园佳境一期中的一、四、六、七、八、十一号商铺六套。二、被告大同市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协助原告段婕办理该六套商铺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共计5500元,由被告大同市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博览人民陪审员 张 晶人民陪审员 秦卓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余石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