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84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天津中进英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文功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中进英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文功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84424号原告:天津中进英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汽车园中路39号。法定代表人:田亚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彤,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功,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凯,天津市宁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天津中进英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诉被告李文功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25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彤,被告李文功及委托代理人董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2658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9月14日在原告处购买2014款指南者车辆,2014年11月8日,被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人身和车辆损失无法通过保险进行赔付,要求原告赔偿。原告不同意,被告便是于2015年11月、12月多次堵门、拉横幅等行为扰乱原告公司的正常营业,对原告营业收入造成极大损害。原告多次报警,但被告仍未停止侵权。为维护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实施了顶门、打横幅等行为,损害原告商业形象和名誉;2、公司财物制作的2015年11月、12月整车销售收入、销售毛利数据对比,证明2015年11月被告对原告的整车销售损失达到20多万;3、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的拉横幅等侵权行为的客观存在;4、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5、判决书及裁定书,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现场所留标语、告示等与生效判决书所述情节吻合。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请。被告从原告处买车,交纳相关费用,但是原告却未及时履行代上保险的义务。2014年11月,被告前妻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气囊没有打开,被告前妻遭受重大人身损害,车辆也损失严重。被告与原告协商很长时间,均没有结果,无奈提起诉讼。被告没有主观过错,亦没有侵权行为的发生,被告所说的拉横幅、顶门等行为人均不是被告。因此,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被告李文功从原告销售公司处购买2014款指南者2.4舒适版吉普车一辆。被告李文功在签订购买合同之时,向原告销售公司支付购车款、上牌费、保险费和代办费用,但是原告销售公司未履行为被告李文功车辆上牌照及保险的义务。2014年11月8日,案外人马倩倩驾驶被告李文功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倩倩与他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经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审理,马倩倩承担车辆损失96515元、第三者车辆损失34500元及其他费用375元。被告及马倩倩找原告销售公司要求赔偿,但均遭到原告销售公司拒绝。2016年3月22日,李文功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销售公司,要求销售公司赔偿各项损失。本院(2016)津0116民初8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销售公司应当按照李文功委托代办投保事宜履行代办义务,因销售公司认可且收取了相应费用。但在事故发生时,销售公司均未办理除临时牌照期间的交强险之外的保险事宜,应当赔偿李文功损失121015元、退还投保费用10950元。销售公司不服,于2016年7月6日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35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销售公司在收取李文功交纳的保险费后,并未为李文功办理车辆商业保险,因此,销售公司在与李文功委托代办商业保险行为中存在违约,应当赔偿李文功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驳回销售公司上诉,维持原判。销售公司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另查明,2015年11月19日、21日、22日,被告受损的车辆停放原告门口处,车身存在横幅,内容为:“找死就买JEEP,车撞烂气囊X不出”、“收了我们的钱,为什么不给我们上保险”等。原告报警后,被告车辆和标语挪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民事权益受到被告的侵害,对具体侵害的权益,在起诉时原告主张是名誉权遭受侵害,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具体权益调整为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包括名誉权益和财产权益,由法院依法核准案由。本院认为,通过原告的所述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当庭陈述、提供的证据均是围绕着在原告单位内堵门、拉横幅等影响原告商业形象、名誉的事实,进而导致营业收入减少的损害,所以,本案依法应为名誉权纠纷。本案原告销售公司以名誉权受损为由起诉被告李文功实施侵权行为,所述侵权行为的事实为李文功将车辆停放在原告门口、张贴横幅等,提供视频、照片、证人证言加以证明,被告李文功认可曾经去过原告公司协商,但不认可实施了堵门、张贴横幅的行为,被告李文功接受采访亦是客观陈述并未虚假、捏造。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方面无法证明被告系上述行为的直接实施主体,如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中“看到一名女性、一群人、没看见李文功”,另一方面也无法证明上述行为构成侮辱、诽谤性质,不能证明其名誉权受损及其社会评价客观降低。另外,原告系销售汽车公司的经营者,被告为购车人的消费者,两者本为合同关系,本案纠纷的产生亦源于被告车辆因原告未代其投保机动车保险而遭受人身、财产损害,通过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破损车辆的气囊的确未弹出,车身张贴的字眼车“撞烂气囊X不出”、“收了我们的钱,为什么不给我们上保险”并非虚构、捏造。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被告车辆于2014年11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3月22日起诉被告要求赔偿,在此期间,原告除了提供堵门、张贴横幅等事实外,没有提供与被告就损害赔偿进行协商的事实,从原告的上诉、申诉行为可以看出,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6年12月17日,原告对被告的巨大损失是一直拒绝赔偿的,并没有认识到自身的过错存在,从而导致原、被告纠纷的产生。本院由此认定被告不存在行使侮辱、诽谤等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本院亦建议原告本着诚信守信的法律底线、服务至上的经营态度进行思考,从而提高自身的经营水平和服务水平,为营造和谐稳定的市场经济秩序而努力。因此,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中进英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请。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原告天津中进英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红代理审判员 张金玲人民陪审员 张金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卫卫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