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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2民初1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黎强与南宁市凯悦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强,南宁市凯悦汽车修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2民初1681号原告:黎强,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经常居住地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万正小区4栋2单元501号,被告:南宁市凯悦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秀厢大道南龙颈山小鸡村68-1-2号A区9号。法定代表人:赵会敏,该公司经理。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7年3月28日开庭时间:2017年5月24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黎强:本人到庭。被告南宁市凯悦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未到庭(传票送达时间:2017年4月15日)。原告诉请要点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发放员工工资,至今被告没有归还借款。被告答辩要点被告未作答辩。分析与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认定事实1、2015年3月13日,被告因发放员工工资向原告借款30000元,定于2015年12月31日归还,双方没有约定利息。逾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其诉称。2、合同的履行:原告现金支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由被告财会人员接收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二、法律适用1、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效力: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2、责任承担: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应依《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有关规定承担还款责任。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宁市凯悦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黎强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南宁市凯悦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振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蒋璐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