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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1民初4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杨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1民初4766号原告:杨某,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某,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7000元,利息1164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30日,被告向我借款157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此款尚未偿还。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7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借款本息被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王某理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5‰给付借期内利息的主张,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计算复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57000元,利息93650元(以本金157000元,按照月利率15‰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7年3月23日计算利息为93650元),本息合计250650元。逾期不还仍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1元,原告负担225元,被告负担24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唐志勇二○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武禹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