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民终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丽红与孙建权、陶静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静雪,孙丽红,孙建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陶静雪,女,汉族,1978年8月5日生,现住新城乡两家子村,身份证号码2207021978********。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丽红,女,汉族,1968年3月23日生,现住宁江区新城乡两家子村,身份证号码2223031968********。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权,男,汉族,1978年6月16日生,现住宁江区新城乡两家子村,身份证号码2207021978********。上诉人陶静雪因与被上诉人孙丽红、孙建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702民初5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静雪,被上诉人孙丽红、孙建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静雪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被上诉人孙丽红与孙建权系直系亲属关系(亲姐姐),本案争议的债务根本就不存在,上诉人与孙建权在婚后财产分割时已经提到该债务,原审法院调查时认为此次债务不真实,因此以证据不足没有给予保护。但是,被上诉人再次起诉,提供了一份上诉人与孙建权离婚后由孙建权个人出具的欠条,该欠条明显是虚假的,并且在庭审中被上诉人也已经承认是为了立案,孙建权给予开具的。这样的欠据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吗?本案和原来的认定只多了一份这个证据,法院就给予保护该笔债务,认为系上诉人与孙建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中,原审法院只凭借二位存在直系亲属关系在庭审中的互相供认,就将上诉人认定到该笔债务中,明显是不妥的,另外的所谓证据,就是为了立案,孙建权在该案起诉前给开具的欠条,该欠条明显是虚假的,时间是在上次开庭后出具的,因此说原审凭借定案证据不足。三、本案存在虚假诉讼嫌疑。该案件非常明显,孙建权离婚后,与上诉人分割财产后,为了再次多得财产,与自己的直系亲属互相串通,制造了原审的诉讼,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给予处理。孙丽红辩称,这笔钱是他们婚姻存续期间借的,他们买车时候借的,现金拿3万和存折3万多,买车是我们姐妹凑钱给买的。他们离婚我们不知道,如果知道早把这借款整清了。孙建权辩称,上诉理由不认可。我承认欠孙丽红的钱,这笔债务是我们婚姻存续期间的真实债务,因为当时离婚案件处理时候和债务发生冲突,所以另行起诉。欠条是离婚后出具的,但是我的债权人要求我出具的。孙丽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原告处借款32000元,用于购买出租车,现二被告离婚,对原有债务没有处理。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3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供欠条一枚及储蓄存款利息清单两份,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孙建权承认借款事实,被告陶静雪辩称对此笔债务不予认可,如有应是孙建权的个人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欠据及储蓄存款利息清单证实借款的事实,被告孙建权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足以认定原告孙丽红与被告孙建权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孙建权应偿还借款。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陶静雪否认该笔债务,辩称应为被告孙建权的个人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建权、陶静雪应当偿还原告借款32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建权、陶静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丽红借款32000元。如被告孙建权、陶静雪迟延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二被告各承担150元,剩余3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孙丽红提供一枚欠条,写明“孙丽红2012.3.27日借给孙建权3.2万整欠款人:孙建权(摁手印)2016年10月25日”,孙建权认可该欠据真实性,该欠条落款日期虽为孙建权、陶静雪离婚之后,但欠据内容所体现的借款时间为2012年3月27日,系孙建权、陶静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再结合孙丽红提供的两枚工商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可以证明2012年3月27日孙丽红出借给孙建权3.2万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案涉3.2万元债务应当认定为孙建权、陶静雪夫妻共同债务并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上诉人陶静雪上诉主张欠据不真实,债务不存在,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陶静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陶静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世雁审判员 徐芳& # xB;审判员 于 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