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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民初590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李德胜、谷永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李德胜,谷永柱,李津意,王莉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1民初5904号之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张自忠路162号增5号。负责人:王立伟,行长。被告:李德胜,男,195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谷永柱,女,195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李津意,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王莉莉,女,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李德胜、谷永柱、李津意、王莉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619元,减半收取7810元,原告自行承担。审 判 长  刘 捷代理审判员  牛晓东人民陪审员  张 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