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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701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新疆时代岩土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与新疆宝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时代岩土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新疆宝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701民初1145号原告:新疆时代岩土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住所地奎屯市北京东路30-1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5928346490。负责人:桑鹏,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强,新疆奎屯垦区团结西路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疆宝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奎屯市团结北街28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062095973K。法定代表人:韦统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冰琳,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时代岩土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岩土奎屯分公司)与被告新疆宝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代岩土奎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强,被告宝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冰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代岩土奎屯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41219.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按工程欠款187058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息5.13%计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15个月);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30日,被告宝塔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奎屯市天北新区圆梦湖雁鸣湾住宅小区项目A区1#、2#、3#、4#、5#、6#、7#、8#、9#、10#、13#、14#、15#小高层CFG地基处理施工合同,2015年1月22日,经原告与被告决算,工程款为4041219.6元,被告支付原告1600000元,余款2441219.6元至今不予支付,原告特依法诉至法院。被告宝塔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地基处理工程完工后七天内向被告提供完整合格的检测报告,但被告至今未收到上述资料,故被告认为原告未履行应尽义务,欠付工程款利息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30日,被告宝塔公司(甲方)与原告时代岩土奎屯分公司(乙方)签订了《新疆宝塔园梦湖、雁鸣湾A区小高层住宅楼CFG桩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宝塔园梦湖、雁鸣湾A区1#、2#、3#、4#、5#、8#、9#、10#、13#、14#、15#小高层CFG地基处理工程,工程地点为奎屯天北新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工期为2014年9月4日开工至2014年10月20日完工或以甲方通知施工时间为准,总工期45天,此项工程按合同缴纳5%保证金,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为合同签订机械设备进入施工现场支付合同价值的0%,CFG桩地基处理工程完工,桩基检测合格,按最终工程量结算造价支付60%,褥垫层完工后支付20%,交付所有合格资料及下一道工序施工时支付20%,每次付款承包方必须提供当地建筑业发票。双方还对合同单价及工程量进行了约定,验收按实际桩位数为准。时代岩土奎屯分公司共施工了1#、2#、5#、8#、9#、10#六栋高层CFG桩基础处理工程,1#高层地基处理工程验收完毕的日期为2014年11月27日,2#高层地基处理工程验收完毕的日期为2014年10月8日,5#高层地基处理工程验收完毕的日期为2014年10月8日,8#高层地基处理工程验收完毕的日期为2014年10月8日,9#高层地基处理工程验收完毕的日期为2014年11月27日,10#高层地基处理工程验收完毕的日期为2014年10月8日。2015年1月22日,宝塔公司和时代岩土奎屯分公司对以上6栋高层CFG桩基础处理工程造价结算完毕,总的桩位数为2958根,合计32538米,工程价款为4041219.6元,结算汇总表由宝塔公司、时代岩土奎屯分公司及监理单位新疆银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盖章。宝塔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时代岩土奎屯分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将该6栋楼的地基处理施工资料交付给宝塔公司。上述事实有《新疆宝塔园梦湖、雁鸣湾A区小高层住宅楼CFG桩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验收报告、工程造价结算汇总表、工资资料交接表、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宝塔公司与时代岩土奎屯分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施工的6栋高层的CFG桩地基处理工程在验收后应支付工程造价的60%,褥垫层完工后支付20%,因此双方在2015年1月22日对工程款结算后,被告应当支付工程价款的80%计3232975.68元,被告已经支付1600000元,余1632975.68元未按约定支付,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工程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22日起15个月的工程款利息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102060.9元(计算方法:1632975.68元×5%÷12个月×15个月)。根据施工合同约定,交付所有合格资料及下一道工序施工时支付剩余20%,在开庭中,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已经交付相关资料,但在庭后向被告交付了相关工程资料,已尽到了合同义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20%工程款808243.92元,原告对这部分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2441219.6元,工程款利息10206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宝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时代岩土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工程款2441219.6元,工程款利息102060.9元;二、驳回原告新疆时代岩土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6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新疆时代岩土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负担165元,被告新疆宝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洪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淳汐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