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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涛与梁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涛,梁小丽,曹绍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380号原告:周涛,女,生于1968年11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梁小丽,女,生于1975年8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曹绍金,男,生于1976年9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周涛与被告梁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以曹绍金与梁小丽系夫妻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曹绍金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进行了追加,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小丽、曹绍金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2、判令被告从2015年3月18日起,以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8日,被告梁小丽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被告梁小丽、曹绍金未到庭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小丽、曹绍金系夫妻,原告周涛原系被告梁小丽公司员工。2015年2月18日被告梁小丽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万元,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涛现金30000.00元(叁万元整),借期为1个月。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借条原件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涛与被告梁小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梁小丽应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被告逾期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告和被告梁小丽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从借款到期之日起(即2015年3月18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曹绍金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梁小丽与被告曹绍金系夫妻,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曹绍金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梁小丽个人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曹绍金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小丽、曹绍金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周涛借款本金3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8日起以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梁小丽、曹绍金共同承担。如不服��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茜审 判 员  张正君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