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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4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宋德学与宋清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德学,宋清臣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4民初643号原告(反诉被告):宋德学,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现住孙吴县西兴乡西地营子村山岭屯。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杰,孙吴县孙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宋清臣,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现住孙吴县西兴乡西地营子村山岭屯。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瑞,孙吴县司法局辰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德学与被告宋清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被告宋清臣提起反诉。2017年5月24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德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杰,被告宋清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德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诉争25亩土地第二轮承包经营权归原告宋德学享有;2.请求判决被告宋清臣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由于被告宋清臣拖欠原告宋德学欠款本息无力清偿,故将诉争25亩土地第二轮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原告宋德学。双方已在村委会办理了转让手续,诉争土地的补贴款也一直由原告宋德学领取。但孙吴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土地仲裁委员会)却裁决原告宋德学将诉争2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给被告宋清臣。因原告宋德学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被告宋清臣辩称,原告宋德学所述不是事实。原告宋德学在土地仲裁委员会审理期间,已经承认了以地抵债的事实,故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反诉原告宋清臣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确认反诉原告宋清臣与反诉被告宋德学达成的以地抵债合同无效;2.请求判决反诉被告宋德学返还诉争25亩土地第二轮承包经营权;3.请求判决反诉被告宋德学返还2004年-2016年诉争土地补贴款16984元;4.请求判决反诉被告宋德学负担反诉费。事实和理由:由于拖欠反诉被告宋德学欠款9000元无力清偿,反诉原告宋清臣将40亩土地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抵顶给反诉被告宋德学耕种,并约定抵偿全部欠款后予以归还。在村委会将上述土地收回15亩后,反诉被告宋德学一直耕种诉争25亩土地至今。现欠款早已抵偿完毕,但反诉被告宋德学却拒绝返还诉争25亩土地第二轮承包经营权。据此,反诉原告宋清臣向土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在土地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反诉被告宋德学依然不同意承担返还义务。故反诉原告宋清臣提起反诉。反诉被告宋德学辩称,2001年,反诉被告宋德学开始耕种诉争土地时,因该土块内涝严重,反诉被告宋德学在整地期间投入了较大的资金。此外,双方事先约定:返还25亩土地的前提,是双方必须进行结算。只有在确实抵偿了全部欠款本息的情况下,才能将诉争25亩土地第二轮承包经营权返还给反诉原告宋清臣。现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且反诉原告宋清臣依然尚欠反诉被告宋德学欠款本息。据此,反诉被告宋德学不同意返还土地。至于诉争土地取得的补贴款,依照国家政策规定,是补贴给实际种植者的,并没有反诉原告宋清臣的份额。请求驳回反诉原告宋清臣的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年末,被告宋清臣以9000元的价格向原告宋德学赊购瓦房牌手扶拖拉机1台、拖车1辆、三铧犁1架。由于被告宋清臣无力清偿上述欠款,故同意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4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交由原告宋德学经营,用以抵偿上述欠款。2001年,在原告宋德学开始耕种上述土地时(1998年-2000年间,被告宋清臣将上述土地转包给他人耕种),土地面积已变更为25亩(因被告宋清臣父亲去世,村委会收回15亩)。此后,被告宋清臣外出打工。2017年2月10日,被告宋清臣以原告宋德学拒绝返还诉争25土地第二轮承包经营权为由,向土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7年3月28日,土地仲裁委员会作出孙农仲案[2017]第0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被申请人)宋德学于该裁决生效之日返还给被告(申请人)宋清臣诉争25亩土地第二轮承包经营权。诉争土地位于孙吴县西兴乡西地营子村山岭屯“西山地”地块10亩(东临冯志清、西邻沟塘、南邻老董开荒地、北临草甸),“西兴门前地”地块15亩(东临草甸、西邻大吴开荒地、南邻孙守利承包地、北临刘永民承包地);2.土地补贴款纠纷不予受理。因原告宋德学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诉讼期间,被告宋清臣亦提起反诉。庭审中,原告宋德学主张:其取得诉争25亩土地第二轮承包经营权的方式,系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但其举示的《买车卖车合同书》仅载有:“如到期还不上车款,卖车人宋德学有权把宋清臣西岗地和开荒地作价处理”,而未载有转让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内容。同时,原告宋德学承认:在取得25亩诉争土地时,并未在村委会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登记手续。被告宋清臣对诉争25土地第二轮承包经营权已转让给原告宋德学的主张,以及原告宋德学所举《买车卖车合同书》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但被告宋清臣承认:1.其确曾与原告宋德学于1997年年末签订过书面合同书;2.该合同书系由时任村会计苏随驰执笔书写的,时任村党支部书记尚清波作为证明人在合同书上签名确认。原告宋德学与被告宋清臣不仅签名确认,且还加纳了指印;3.该合同约定的内容:是以4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抵偿欠款9000元,并按农村信贷利率计算欠款利息;4.在抵偿完毕后,原告宋德学应将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给被告宋清臣。此外,被告宋清臣虽要求原告宋德学返还2004年-2016年的土地补贴款16984元,但其未能举示出合法证据,证明诉争土地每年获得补贴款的名称及相应金额。而原告宋德学仅认可取得了2009年-2016年的诉争土地补贴款,并以补贴款的领取人应为诉争土地实际种植者为由,不同意返还补贴款。原告宋德学与被告宋清臣均认可二人至今尚未进行过结算。并且,原告宋德学已于2017年春季在诉争25亩土地上播种了大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宋清臣决定对2017年未能耕种诉争土地造成的经济损失,另案诉讼解决。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故本案未能以调解结案。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宋德学主张诉争25亩土地第二轮承包经营权已转让归其享有,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事实客观存在。故原告宋德学所提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宋德学、被告宋清臣在土地仲裁委员会及本院庭审中的相关陈述,足以认定双方达成的,系以诉争25亩土地第二轮承包经营权抵偿欠款本息的合同,即以地抵债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宋德学与被告宋清臣达成的,以诉争25亩土地第二轮承包经营权抵偿欠款本息的合同无效。原告宋德学应将诉争25亩土地第二轮承包经营权返还给被告宋清臣。至于被告宋清臣要求原告宋德学返还2004年-2016年补贴款的反诉主张。因被告宋清臣承认至今尚未与原告宋德学就抵偿欠款本息进行结算,且其未能在本案中举示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2001年-2016年间诉争土地的转包费价格、补贴款名称及相应金额。同时,其已决定对2017年未能耕种诉争土地的经济损失另案诉讼。故该项反诉请求,亦可在另案诉讼时再行主张。综上,原告宋德学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清臣提出的反诉请求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和保护。其他反诉主张证据不足,可另案诉讼解决。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及前述法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宋德学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宋德学与被告宋清臣达成的,以诉争25亩土地第二轮承包经营权抵偿欠款本息的合同无效;三、原告宋德学于2017年12月30日,将诉争25亩土地第二轮承包经营权返还给被告宋清臣(诉争土地位于孙吴县西兴乡西地营子村山岭屯“西山地”地块10亩。该土地东临冯志清承包地、西邻沟塘、南邻老董开荒地、北临草甸;“西兴门前地”地块15亩。该土地东临草甸、西邻大吴开荒地、南邻孙守利承包地、北临刘永民承包地);四、驳回被告宋清臣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宋德学负担(已交纳)。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宋德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