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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1民初1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树利等与吴国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利,苟海峰,吴国华,张常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1民初1825号原告:张树利。原告:苟海峰。被告:吴国华。被告:张常海。原告张树利、苟海峰与被告吴国华、张常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利、苟海峰及被告张常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利、苟海峰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17100元,计款47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4日,被告因出售猪饲料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到现金30000元,约定月息为1分5厘,并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张常海提供担保。该款借走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手头紧张为由拒不偿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常海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吴国华未作答辩。根据原告张树利、苟海峰及被告张常海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14日,被告吴国华向原告张树利、苟海峰借到现金30000元,约定月息为1分5厘,并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张常海提供担保。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曾于2013年多次向被告吴国华催要,至本案起诉之日未向被告张常海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张树利、苟海峰主张的利息损失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时间自2013年8月14日至起诉日2016年10月27日,主张利息17100元,按照月息1分5厘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张树利、苟海峰与被告吴国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国华未清偿债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其应向原告张树利、苟海峰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张树利、苟海峰主张的利息损失17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常海为借款提供担保,根据法律规定担保期限为半年,而原告张树利、苟海峰自2013就向被告吴国华主张权利,这说明该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已届清偿期,原告张树利、苟海峰并未在担保期限内向被告张常海主张担保责任,故被告张常海对该债权的担保期限已过,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吴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张树利、苟海峰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7100元。二、被告张常海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元,由被告吴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利人民陪审员  曲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树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