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921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刑初287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6]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宁某于2016年某月某日因修车问题发生纠纷,经协商后被告人王某某同意给宁某修手机。宁某于2016年10月8日14时许,到宁阳县蒋集“添福汽修”找王某某维修手机,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持铁管将宁某的头部、胸部、腰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宁某左前额部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体表(胸部及腰部)的伤情为轻微伤。诉讼中,被害人宁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自行和解。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业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书证一宗、证人王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宁某的陈述、法医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监控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李 波人民陪审员  王仕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