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1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刑初17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生于1968年12月19日,回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仁寿县,捕前住仁寿县。2017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仁寿县文林镇华光街“华光宾馆”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将约1克冰毒出卖给廖某。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仁寿县文林镇先锋街二段“樱花洛足浴保健院”(原“魔指世界按摩院”)外,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4克冰毒出卖给廖某。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寿县文林镇文林路二段其住宅内,以100元的价格将约0.3克冰毒出卖给廖某。2017年1月16日,公安机关从张某衣服包内查获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6.19克、红色原片状疑似毒品0.44克。经鉴定,被扣押的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张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抽样送检笔录、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书、证人程某、廖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三次出卖约1.7克冰毒给他人,侦查机关从其身上查获冰毒6.63克,共计涉案毒品8.33克,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家法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7年1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止)。二、没收扣押的涉案毒品交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京人民陪审员 陈兆明人民陪审员 宋大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