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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11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桂林与何正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林,何正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民初1446号原告:刘桂林,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佩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何正国,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原告刘桂林与被告何正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林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佩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正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林诉称:2016年,我和我们同乡几个人在被告处打工,现被告累计共欠我们工资款合计6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工资款60000元。被告何正国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主张,本院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本案调查重点,原告刘桂林提交如下证据:2017年1月23日由被告何正国签名的欠条1张,证明:何正国欠原告刘桂林在承建鹤壁北景城二期工程的工资6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何正国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交的欠条上欠款人处有何正国的签字,能够证明何正国欠到刘桂林在鹤壁北景城二期工程工资6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23日,被告何正国向原告刘桂林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刘桂林在河南省中强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承建鹤壁北景城二期工程工资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欠款人:何正国。”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履行了提供劳务的合同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但被告出具了欠条后,拒不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人工资600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正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桂林工人工资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何正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银忠审 判 员  原国喜人民陪审员  王利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