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881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陈榜柱与黎振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榜柱,黎振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民初424号原告:陈榜柱,男,汉族,住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家南,男,1959年3月26日出生,桂平市金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桂平市城区。被告:黎振源,男,汉族,住桂平市,原告陈榜柱与被告黎振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榜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家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振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榜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黎振源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23500元[其中借期内尚欠利息为10500元(1500元/月),逾期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25日为13000元(1000元/月)]给原告陈榜柱。庭审中,原告对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黎振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为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每月利息1500元。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只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500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追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黎振源未作答辩。原告陈榜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借条》原件、被告的户籍信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黎振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榜柱借款,并于2015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我借到陈榜柱人民币伍万圆整(小写¥50000.),每月利息1500元,借款利息本人自愿,借款时间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此后,被告支付了借期内第一个月的利息1500元。被告黎振源未能依约还本付息,经催收未果,原告陈榜柱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遂发本案。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36%,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现被告未归还借款,只支付了借期内第一个月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可知,在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范围内,对已支付的利息,最高可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对尚未支付的利息,最高可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逾期利率可按借期内利率执行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500元,按月息计为月利率3%,未超过年利率36%,原告主张只是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的2015年5月26日至借款还清日的利息,原告现可主张的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最高均为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振源应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自2015年5月26日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给原告陈榜柱。案件受理费163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振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5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健安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韦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