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4民初4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林万强与陈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万强,陈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4062号原告:林万强,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陈宁,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林万强与被告陈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万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宁向林万强支付货款52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陈宁承担。事实与理由:林万强系从事批发零售建材、五金行业。2014年3月份,陈宁因装修饭馆向林万强购买电线,水管等建材材料。林万强多次向陈宁催讨货款,陈宁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4年8月7日,林万强的妻子在金山公交总站遇见陈宁后,便报警要求陈宁偿还所欠货款,双方在金山派出所调解下,陈宁向林万强出具《欠条》,确认其欠林万强货款5200元,并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还清欠款。然而,还款期限届满后,陈宁并未依约还款。综上,林万强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陈宁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陈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7日,陈宁出具《欠条》,确认其欠林万强货款5200元,并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前还清。本院认为,陈宁出具的《欠条》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故林万强主张陈宁支付所欠货款52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陈宁超过其承诺的2014年8月30日最迟还款期限仍未还款,故林万强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4年9月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条规定,判决如下:陈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万强支付货款52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4年9月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宁负担,陈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凭票据)由陈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慧慧人民陪审员 冯文龙人民陪审员 陈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茹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