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81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张守兰与袁致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兰,袁致文,济南市章丘区相公庄街道办事处蔡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1210号原告:张守兰,女,192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章丘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保芳(系张守兰之女),女,195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袁致文,男,195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章丘区相公庄街道办事处蔡庄村。第三人:济南市章丘区相公庄街道办事处蔡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相公庄街道办事处蔡庄村。法定代表人:董保田,主任。原告张守兰与被告袁致文、第三人济南市章丘区相公街道办事处蔡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蔡庄村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守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袁致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守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口头租赁协议(该项诉讼请求放弃);判令返还耕种原告所有的村西大寨田承包地1.2亩;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蔡庄村村民,1984年与蔡庄村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来因原告年迈,且与被告有老亲关系,将诉争的土地交于被告无偿耕种,并口头约定,原告有随时收回土地的权利。后被告称该土地系其所有,与原告有争议。袁致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蔡庄村委会述称,土地双向承包合同上的公章是村委会的,证据属实。我村在2002年对人口减少的个别农户收回了部分承包地,没有大范围调整过土地。在1984年到2002年期间,张守兰家人口没有死亡和出嫁的,张守兰一家也没有主动往村里交回承包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4年12月17日,蔡庄村委会与农户张守兰签订《土地双向承包合同》,蔡庄村委会向农户张守兰发包土地4亩(其中包括“大寨田”1.2亩)。张守兰交纳农村统筹费至2000年。“大寨田”1.2亩(南邻董保法、北邻袁善格)承包地现由袁致文耕种。2015年12月15日,蔡庄村委会对张守兰与袁致文、董传霞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我村村民张守兰与我村村民袁致文、董传霞因土地经营发生纠纷,因村调解无效,张守兰特申请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特此证明。张守兰与袁致文纠纷1.2亩,张守兰与董传霞纠纷0.45亩,张守兰与董传霞场院地纠纷0.12亩”,原章丘市相公庄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12月19日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本院认为,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当事人诉争的“大寨田”1.2亩土地,已于1984年由蔡庄村委会承包给农户张守兰,现并无证据证明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了流转,也无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已由蔡庄村委会收回发包给了袁致文,也不存在张守兰自动交回承包地的情形,张守兰对诉争的“大寨田”1.2亩土地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有权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土地。本院对张守兰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袁致文不享有涉案土地(“大寨田”1.2亩,南邻董保法、北邻袁善格)的承包经营权,权利人张守兰可以请求返还承包地,但涉案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袁致文于2017年当地冬小麦播种前将张守兰名下地块名称为“大寨田”的1.2亩土地返还给张守兰。案件受理费(简易程序减半)50元,由袁致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闵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