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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5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肖海燕与张绍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海燕,张绍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5民初442号原告:肖海燕,女,1977年4月20日生,汉族,永丰县人,住永丰县,被告:张绍武,男,1982年7月9日生,永丰县人,住永丰县,原告肖海燕诉被告张绍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绍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张绍武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58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9日被告以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贰分,自2014年1月19日开始未支付利息,便写了两张支付利息的欠条,被告总计欠原告本金60000元及利息28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归还本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后经无数次电话催款,被告在2016年11月18日还款10000元,2017年1月1日还款3000元。此后再也没还款,被告总共还欠原告758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绍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在被告毛线厂做事而熟悉,2013年1月19日,张绍武、高正秀以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2%。2014年1月19日被告张绍武只支付了借款利息2000元,将未付利息10000元计入借款本金,约定:今借到肖海燕陆万元整,每月利息壹仟贰佰元整。2016年元月19日张绍武、高正秀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如下:“今借到肖海燕人民币陆万元整。今借人张绍武362425198207090278、高正秀”,便条两张,内容分别如下:“每月利息壹仟贰佰元。张绍武、高正秀”,“利息壹万肆仟肆佰元整,最迟四月底还。张绍武、高正秀”。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归还本息,被告才在2016年11月18日还款10000元,2017年1月1日还款3000元,此后再也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据、便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肖海燕与张绍武、高正秀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张绍武、高正秀于2013年1月19日向原告肖海燕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该借款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张绍武、高正秀作为共同借款人,均有义务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在债权不能实现时,有权要求共同借款人中的一人或全部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仅起诉张绍武承担还款责任,是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2014年1月19日双方将未付利息10000元计入借款本金,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诉求,被告最初借款本金50000元,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为36000元(50000×24%×3),按借款本金60000元计算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为40800元(50000×24%+60000×24%×2),利息超过部分4800元(40800-36000)不予支持,被告还应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11000元(15800-48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绍武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肖海燕借款本金60000元及其利息11000元。二、驳回原告肖海燕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5元,由被告张绍武负担1575元,原告肖海燕负担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学文审 判 员  罗花瑛助理审判员  李海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