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5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儿庄支行与孙桂香、黄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儿庄支行,孙桂香,黄来,孙中莲,马志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5民初171号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儿庄支行(以下简称台儿庄农商银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061977149H。负责人王保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栗军,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孙桂香,女,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被告黄来,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黄来系孙桂香之夫。被告孙中莲,女,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被告马志华,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回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原告台儿庄农商行诉被告孙桂香、黄来、孙中莲、马志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儿庄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桂香、黄来、马志华、孙中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儿庄农商行诉称:2014年2月15日,被告孙桂香从我单位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使用期限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0日,约定每月20日前给付当月利息,由被告马志华、孙中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来系被告孙桂香的配偶同意偿还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桂香、黄来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孙桂香、黄来归还借款50000元及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10‰计算给付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约定利息,由被告孙中莲、马志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台儿庄农商行围绕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4年2月15日,山东台儿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兰支行与被告孙桂香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孙桂香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约定利息每月20日前给付当月利息,约定借款使用可循环方式借款,使用期限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0日;2、2014年2月15日,山东台儿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兰支行与被告孙中莲、马志华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孙桂香上述借款由被告孙中莲、马志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柒万伍仟元整;3、2014年2月12日,被告黄来出具的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黄来承诺自愿和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4、2014年2月15日,被告孙桂香给山东台儿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兰支行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孙桂香收到贷款50000元,月利率10‰;被告孙桂香、黄来、马志华、孙中莲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法律事实:2014年2月15日,被告孙桂香从山东台儿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兰支行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约定利息每月20日前给付当月利息,使用期限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0日,约定借款使用可循环方式借款,由被告孙中莲、马志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被告黄来承诺自愿和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并签订承诺书一份。借款合同内容为“借款合同,借款人孙桂香,贷款人山东台儿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兰支行,借款金额伍万元整。约定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约定借款使用可循环方式借款,使用期限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0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等内容”。担保合同内容为“保证合同,债权人山东台儿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兰支行,债务人孙桂香,保证人孙中莲、马志华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柒万伍仟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是借款人孙桂香的配偶,同意借款人向你社申请贷款伍万元。本人自愿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在贵行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债务。财产共有人签字:黄来,2014年2月12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孙桂香于2014年2月15日从原告台儿庄农商行处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桂香、黄来未有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孙中莲、马志华也未尽担保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孙桂香、黄来归还借款50000元及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10‰计算给付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约定利息,由被告孙中莲、马志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山东台儿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兰支行现更名为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儿庄支行。本院认为,因山东台儿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兰支行现更名为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儿庄支行,故应当由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儿庄支行主张其权利。山东台儿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兰支行与被告孙桂香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孙中莲、马志华签订的保证合同成立,合法有效。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遵守,并按合同规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黄来承诺自愿和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桂香没有按照合同规定归还欠原告台儿庄农商行的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台儿庄农商行主张被告孙桂香、黄来给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率按月利率10‰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桂香、黄来负有清偿欠原告台儿庄农商行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孙中莲、马志华为被告孙桂香借款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以上债务在最高限额75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桂香、黄来、马志华、孙中莲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既未出庭应诉,又未举证,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桂香、黄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儿庄农商行借款50000元;二、被告孙桂香、黄来给付原告台儿庄农商行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算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约定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孙中莲、马志华对对以上债务在最高限额75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台儿庄农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孙桂香、黄来、孙中莲、马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先审 判 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孙守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