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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8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延彬等诉杨莉丽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彬,程建春,李文博,杨莉丽,范春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8208号原告:王延彬,男,汉族,1990年4月26日生,住延吉市河南街。原告:程建春,男,汉族,1990年4月12日生,住延吉市公园路。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潘佳璇,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博,男,汉族,1975年10月23日生,住延吉市宜居家园。委托代理人:杨莉丽,女,汉族,1988年5月5日生,住延吉市宜居家园。被告:杨莉丽,女,汉族,1988年5月5日生,住延吉市宜居家园。被告:范春辉,男,汉族,1982年8月17日生,住延吉市公园街。委托代理人:金勇民,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光男,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延彬、程建春诉被告李文博、杨莉丽、范春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二原告申请,本院将被告范春辉名下的小型轿车的车籍手续予以冻结,并扣押该车辆。原告王延彬、程建春,被告李文博、杨莉丽以及被告范春辉的委托代理人金勇民、许光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迈腾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范春辉。2016年9月20日,被告范春辉与被告杨莉丽签订一份二手车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杨莉丽以160000元价格向被告范春辉购买迈腾轿车。被告李文博与杨莉丽之间系夫妻关系。同日,被告李文博向被告范春辉支付购车款,被告范春辉向被告李文博交付车辆及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发票、保险单据原件等车辆手续。2016年10月9日,二原告共同出资以160000元价格向被告李文博购买该车辆,并向被告李文博支付购车款160000元,被告李文博向二原告交付了车辆和车辆手续。2016年10月21日,二原告以180000元价格将车辆出售给案外人候国强,同日二原告收取了180000元购车款,并向候国强交付车辆及车辆手续。以上车辆买卖过程,被告范春辉均认可。2016年10月27日,二原告与候国强协商解除车辆买卖关系,原告向候国强返还180000元购车款。二原告现系吉迈腾轿车的所有权人。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确认二原告与被告李文博、杨莉丽之间在2016年10月9日存在车辆买卖关系;二、判令被告李文博、杨莉丽、范春辉协助二原告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到原告程建春的名下;三、判令由被告李文博、杨莉丽、范春辉负担诉讼费。被告李文博、杨莉丽辩称:二被告与二原告之间不存在车辆买卖关系。被告范春辉辩称:被告范春辉与被告杨莉丽之间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实质为民间借贷的担保,而非真正的买卖合同关系。出借人是被告李文博和杨莉丽,借款人是案外人郎振刚,借款金额是160000元,被告范春辉以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方式为借款进行担保。在案外人郎振刚将160000元借款偿还给被告李文博和杨莉丽后,作为借贷担保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书即告终止作废。另外,涉案车辆的合法所有权人是被告范春辉,因此被告范春辉才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涉案车辆的权利。此外,被告李文博和杨莉丽根本就不认识原告王延彬和程建春,也从未与二原告协商过以160000元价格转让涉案车辆,因此原告陈述的事实是虚假的。三被告与二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因此并非合同的相对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案外人郎振刚向被告李文博、杨莉丽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息是8000元,被告范春辉与被告杨莉丽之间以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书的方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二手车买卖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杨莉丽从被告范春辉处以160000元价款购买车辆,合同中还写明:今收到卖车款人民币160000元。经查,被告范春辉为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同日,被告李文博、杨莉丽预先扣除利息后,根据被告范春辉的要求,将152000元转账支付给被告范春辉。另外,被告范春辉将车和相关证件交给被告李文博、杨莉丽。2016年10月9日,二原告与案外人郎振刚共同找到被告李文博。庭审中,原告称找被告李文博的目的是为了购买涉案车辆,虽未与被告李文博签订书面合同,但当天由二原告支付了全部价款160000元,并从被告李文博处接收了车和相关手续。对此,被告李文博称当日由郎振刚偿还了借款160000元,其中110000元是由郎振刚现金支付,剩余50000元是由原告王延彬转账给付。之后,被告李文博将车辆及相关手续(如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的原件交给郎振刚。证人杨军出庭陈述:被告范春辉为了将涉案车辆过户给被告杨莉丽先行将自己签字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及委托书(只有本人签字,无其他具体内容)交付到证人处。2016年10月10日,二原告和案外人候国强到证人所在公司要将涉案车辆所有权过户到候国强的名下,当时二原告带了行车证和登记证书的原件。证人看完材料后,要求二原告让车主即被告范春辉过来确认是否同意办理过户手续,因为之前被告范春辉说要过户给被告杨莉丽。之后,被告范春辉到场拍照片,后又在机动车双方车主同意买卖确认书的卖方处签字后离开,再后候国强在被告范春辉先前留下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中的买方处签字。嗣后,签订合同双方未能办理车辆所有权过户手续。庭审中,二原告称根据被告范春辉出具的委托书及机动车双方车主同意买卖确认书,于2016年10月21日将车辆出售给案外人候国强,由候国强本人在被告范春辉先行签字的二手车买卖合同的买方处签名并写明日期(2016年10月21日)。2016年10月25日,本院受理范春辉(该案原告)诉候国强(该案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范春辉起诉要求返还车辆。开庭时,候国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6)吉2401民初75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候国强返还车辆。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0月27日,案外人候国强(出卖人甲方)与原告王延彬(买受人乙方)签订一份宏炜精品车行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车牌号为吉HBM5**车辆以180000元转让给乙方。对此,二原告和候国强均提出该合同的实质是解除双方之间先前成立的车辆买卖关系,并称已退还全部车款18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2016年9月20日二手车买卖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网上转账记录复印件四份、账户明细复印件一份、2016年10月21日二手车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宏炜精品车行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车籍信息复印件三份、(2016)吉2401民初75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候国强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杨军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二原告还提供视频资料两份,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李文博向二原告出售涉案车辆以及被告范春辉愿意协助二原告为候国强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事实,故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与被告李文博、杨莉丽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关系的事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被告范春辉也不同意协助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李文博、杨莉丽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关系,并要求三被告协助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延彬、程建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共计4820元,由原告王延彬、程建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大海审 判 员  陈 艳人民陪审员  金明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焦 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