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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1民初2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梁小兰戴春平等与重庆大博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春平,王新,梁小兰,重庆大博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1民初2676号原告:戴春平,女,汉族,1973年7月12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现住本县,身份证号码。原告:王新,男,汉族,1981年7月17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身份证号码。原告:梁小兰,女,汉族,1980年9月25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身份证号码。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洪,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民,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大博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平凯街道凤栖居委会A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696556065C。法定代表人:郭龙,该公司经理。原告戴春平、王新、梁小兰与被告重庆大博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博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春平及三原告共同委的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博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春平、王新、梁小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三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月息2%支付所欠借款利息,至本息付清;2.被告对逾期支付的利息240,000元向原告支付复利,其中120000元从2016年4月15日起按月息2%计算,另120000元从2016年10月1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时止;3.确认原告位于秀山县平凯街道香林南路58号7幢4-1、4-5、5-3、6-3、8-3、11-3共计建筑面积668.72平方米的商品房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3日被告与三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建设廊桥水岸项目资金需要向三原告共同借款1,000,000元,期限12个月,从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月利率2%,利息半年支付一次。若未及时支付利息,对于未支付的利息部分按合同约定计算复利。同时被告以其在建的位于秀山县平凯街道香林南路58号廊桥水岸二期7号楼7套住宅作为借款抵押物。2015年10月14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0月15日三原告支付了借款。借款期满半年后,即2016年4月15日,被告未依约付息,同年10月15日在借款期满后被告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大博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被告与三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为建设廊桥水岸项目资金需要向三原告共同借款1,000,000元,期限12个月,从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月利率2%,利息半年支付一次。若未及时支付利息,对于未支付的利息部分以及所产生的复利部分,于次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复利。同时被告以其在建的位于秀山县平凯街道香林南路58号廊桥水岸二期7号楼7套住宅作为借款抵押物。2015年10月14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0月15日三原告支付了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317房地证(押)2015字第01356号抵押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回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认定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成立,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亦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为月息2%已经达到法定标准,因此原告对被告未支付的利息主张计算复利超过法律规定上限,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被告房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为该笔债务提供了物的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请求确认对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重庆大博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戴春平、梁小兰、王新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为止);二、原告戴春平、梁小兰、王新有权就登记在被告重庆大博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秀山县平凯街道香林南路58号廊桥水岸二期7号楼(317房地证2015字第00176号,预售证号:秀山国土房管2014预字第19号)4-1、4-5、5-3、6-3、8-3、11-3的抵押房屋折价、变卖拍卖款项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戴春平、梁小兰、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16元,由被告重庆大博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 晶人民陪审员  糜良政人民陪审员  白天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智航 来自